(2015)甬仑执民字第1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崔飞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崔飞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仑执民字第117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负责人:邱志毅。被执行人崔飞龙。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被执行人崔飞龙、宁波华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赵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2015)甬仑商初字第5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裁定拍卖崔飞龙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天童北路1127号305室房产。经淘宝网司法拍卖,被执行人崔飞龙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天童北路1127号305室房产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现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申请将被执行人崔飞龙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天童北路1127号305室房产以36374299.04元抵偿给其所有以清偿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天童北路1127号305室房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土地证号:甬鄞国用2011第99-27511号)以36374299.**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所有以清偿债务。前述房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时起转移。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旗民审 判 员 薛天祥审 判 员 周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邹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