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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长命与被告李社家、董高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命,李社家,董高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胡长命,男,1948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社家,男,54岁,汉族。被告:董高堂,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胡长命与被告李社家、董高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长命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长命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长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长命承担。代理审判员乔高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佳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