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长命与被告李社家、董高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命,李社家,董高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胡长命,男,1948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社家,男,54岁,汉族。被告:董高堂,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胡长命与被告李社家、董高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长命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长命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长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长命承担。代理审判员乔高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佳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