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陈秋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3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金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宏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照圣,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秋林,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芜湖市三福模板经营部业主,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周守春,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莉,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4)弋民二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秋林一审中诉称:2013年10月1日,陈秋林以其经营的芜湖市三福模板经营部(以下简称三福经营部)名义与大业公司首邦物流配送中心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木材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售木材给大业公司用于万春东路东四大道首邦物流施工工程,总价款以实际送货单为准,双方实际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超出本合同之外的其他材料的数量、价款、单价,以实际送货单为准;送货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产生同等法律效力;大业公司指定收货人员为朱春明、钟磊;付款方式及时间:第二层封顶付所欠货款的40%,以后每个月付所欠货款的30%,2013年春节前付所欠货款的70%,余款在2014年6月10日付清。如有一次违约付款,陈秋林有权要求大业公司付清所欠的全部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违约方应承担的经济损失为:1、每天按总货款1.5%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3、其他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陈秋林按照约定向大业公司承建的工地供货。截止2013年12月30日,供货价值共计694199元。因大业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文货款,陈秋林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本金694199元,并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所欠货款的日1‰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9月1日的违约金为147864.39元);大业公司支付陈秋林的律师代理费38000元;大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大业公司一审中辨称:大业公司承建安徽首邦实业有限公司物流配送中心建设工程属实,并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分项工程发包给了张中国施工,张中国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了钟诗德施工。陈秋林与钟诗德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陈秋林与大业公司之间不发生合同关系。陈秋林起诉对象错误,其应向实际义务人主张权利。大业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员代签合同、代收货物,陈秋林也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向大业公司交付货物。陈秋林诉请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陈秋林的诉请。一审法院查明:三福经营部于2011年1月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陈秋林。2013年10月1日,三福经营部(供方)与大业公司(需方)在鸠江区万春东路东四大道首邦物流施工工地签订了《木材供货合同》一份,需方项下加盖了大业公司首邦物流配送中心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钟诗德在合同载明的需方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中间署名;供方项下加盖了三福经营部公章。该合同约定:三福经营部向上述施工工地供应方木(7元∕米)及模板(53.5元∕张),总价款以实际送货单为准;货物以需方指定人员朱春明或钟磊签收的送货单为验收合格,如不合格当场退货;工程施工和货物运送地点为万春东路东四大道首邦物流施工工地;付款方式及时间:第二层封顶付所欠货款40%,以后每个月付所欠款项30%,2013年(应为2014年)春节前付所欠款项70%,余款在2014年6月10日前付清;需方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货款,如有一次违约付款,供方有权要求需方付清所欠全部货款,若工程停工一个月以上,需方应立即付清所欠全部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违约方应承担的经济损失为:1、每天按总货款1.5%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3、其他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三福经营部即向上述工地供应方木和模板,方木和模板送到工地后,朱春明或钟磊在三福经营部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0日,三福经营部供货价值共计694199元,此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9月3日,陈秋林诉至法院,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23日,大业公司与安徽首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大业公司承建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徽首邦实业有限公司物流配送中心建设工程。2013年7月15日,大业公司与张中国签订了《安徽首邦物流园工程土建班组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大业公司将安徽首邦物流园土建分项工程发包给张中国施工。2013年6月22日,张中国与钟诗德签订了《木工人工清包﹤材料双包﹥内部劳务清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张中国将安徽首邦实业有限公司1-4号楼厂房、科研楼、宿舍楼、办公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钟诗德施工,施工地点为芜湖市万春道路。庭审中,证人焦常松称其于2013年10月中旬至2013年底用自己的货车为陈秋林运送木材和模板至首邦物流园。证人钟诗德称朱春明、钟磊是工地上的技术工,涉案送货单上二人签名属实,欠陈秋林材料款694199元未付属实,《木材供货合同》上大业公司首邦物流配送中心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是大业公司姓管的员工在工地办公室盖的,盖章时大业公司还有一姓夏的员工在场。陈秋林为本起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8000元。以上事实有陈秋林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陈秋林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木材供货合同》、14份送货单、涉案工地照片、《安徽首邦物流园工程土建班组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木工人工清包﹤材料双包﹥内部劳务清包协议书》复印件、律师代理费票据、大业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人焦常松、钟诗德当庭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大业公司承建安徽首邦实业有限公司物流配送中心建设工程,张中国与钟诗德为工程分包人。钟诗德为承建工程所需,以大业公司名义与三福经营部签订涉案《木材供货合同》,向后者购买方木、模板。陈秋林系三福经营部登记业主,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焦点为:钟诗德以大业公司名义与三福经营部签订《木材供货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一、钟诗德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与三福经营部签订涉案《木材供货合同》系以大业公司名义,非以其本人名义;二、建筑单位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正常情况下不作为签订合同用途使用,仅能形成具有授权外观表象事实的考量因素。涉案《木材供货合同》系在大业公司施工工地办公室订立,大业公司首邦物流配送中心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在工地办公室由保管该章的大业公司工作人员所盖,非钟诗德本人加盖,故代表三福经营部签订该合同的经办人员有理由相信钟诗德具有代理权(其在签订涉案《木材供货合同》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三、三福经营部所运送货物已用于涉案工程,钟诗德向三福经营部购买货物目的为组织施工,交易真实发生,大业公司已直接取得履行合同利益。基于以上利益及理由考量,钟诗德以大业公司名义与三福经营部签订涉案《木材供货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大业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向陈秋林承担694199元货款支付责任。大业公司未按涉案《木材供货合同》规定期限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陈秋林要求大业公司自2014年1月3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标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陈秋林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对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木材供货合同》规定违约方应承担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陈秋林为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0元,故陈秋林主张大业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8000元一审法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秋林货款694199元、律师代理费损失38000元,并自2014年1月31日起以69419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陈秋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01元,由被告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大业公司上诉称:一、大业公司与陈秋林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本案是大业公司将其土建工程承包给张中国,张中国又将该土建工程中的部分分项承包给钟诗德,钟诗德为完成其承包的部分分项与陈秋林之间的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二、“资料专用章”的盖章行为不构成对大业公司的“表见代理”;三、钟诗德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四、一审判决认定律师费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发回重审。陈秋林辩称:一、行为人钟诗德的行为依法构成表见代理,大业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承担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二、一审判决认定律师费证据充分,上诉人关于“律师费证据不足”的抗辩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大业公司、陈秋林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大业公司是涉案《木材供应合同》当事人,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两层承包关系实为大业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而非真正的承包合同关系,钟诗德因其履行职务行为而产生的债务由大业公司承担。1、两层承包关系均违反了建筑法律规定,不当然产生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章“建筑许可”和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规定,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主体都应当是依法取得建筑许可证的单位而非自然人。本案中,大业公司与张中国签订的《安徽首邦物流园工程土建班组承包协议书》以及张中国与钟诗德签订的《木工人工﹤材料双包﹥内部劳务清包协议书》中承包人或发包人张中国、钟诗德均为自然人。因此,该两份承包协议不具有合同法上的正当性,不能当然产生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违法发包与承包现象时有发生,但这并不意味着因该种违法发包与承包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当然受合同法律保护。2、两层承包关系名为发包、承包,实为公司内部管理。第一,两份承包协议书的名称均表明了该两份协议是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大业公司与张中国签订的《安徽首邦物流园工程土建班组承包协议书》中的“土建班组”意味着大业公司为完成安徽首邦物流园工程中土建部分而组建的,是以土建班组名义完成工程中的土建部分,是大业公司的内部组织,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实体。既然是“班组”就不可能由张中国一人构成,张中国仅仅是该“土建班组”的代表人。张中国与钟诗德签订的《木工人工﹤材料双包﹥内部劳务清包协议书》中的“内部”二字直接明确地表明了该协议书是为了实现公司内部管理的需要。第二,两份承包协议内容违背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原则,证明了该两份协议是大业公司为了实现内部管理的需要而签订的。如在发包方大业公司与承包方张中国签订的《安徽首邦物流园土建班组承包协议书》第三条“(二)人员安排”中,“2、承包方招收的人员不得中途频繁更换,每个职工必须按照劳动部门的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为避免发生不必要的劳动纠纷,项目部拟对承包方施工上班人员实行指纹打卡制度,承包方必须向发包方如实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报表,以保证农民工工资发放能够落到实处,从而避免农民工上访讨薪事件,发包方将对承包方给予罚款贰万元/次,因此造成发包方各项经济损失均由承包方负责承担。……4、承包方每天必须有人在施工现场负责行政、技术、安全管理等工作以及与发包方协调相关工作安排。承包方必须服从工程大局,服从发包方现场管理人员的安排和调度。”在该协议书第三条“(四)机具、材料的使用”第3中规定,“承包方使用建筑材料时必须做到尽量降低损耗量,确保损耗量在定额规定范围内,如进行分析后,承包方使用材料超过了定额用量,超额使用部分的材料价款在承包方结算时扣除。”从上述这些不完全的例举中清楚地看出,无论其用词还是其内容都违背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是大业公司对张中国所“承包”事务的直接干预,是大业公司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张中国的结果,本质在于大业公司借承包协议之名行加强公司内部管理之实。另外,在甲方张中国与乙方钟诗德签订的《木工人工﹤材料双包﹥内部劳务清包协议书》的规定中,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不平等亦甚为明显。在该“内部劳务清包协议书”的“十、甲乙双方的责任”中规定,“2、乙方的责任:……(2)乙方负责人必须及时将甲方的指令和要求传达给下属,并做好沟通、协调工作,让班组能明确理解甲方管理理念并能贯彻实行。(3)乙方应将各栋号管理人员名单提供给甲方,未经甲方书面认可,人员不得任意更改。(4)乙方的管理人员应熟悉施工的工程,将施工过程中的问题汇总上报项目部,由项目部统一解决。(5)乙方管理人员要对班组人员做进场名册登记手续并把施工人员的身份证上报项目部。要对本班组工作人员进行‘在级教育’,班前班后技术交底,资料上交项目部保存。要负责本班组所有机具、电器、及各隐患部位检查,发现问题立即上报项目部及时商讨,及时整改。(6)乙方为贯彻施工提供劳动力,其人力和素质必须完全满意施工生产的需要,服从甲方生产协调,听从现场项目部经理各职能人员的检查、指导和督促,做到对甲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以使甲方满意,满足工程设计和规范要求。(7)乙方应按照甲方编排的周、月等工程计划精心组织,按安全施工,听从甲方在工作上的布置和调度。如果乙方不执行,甲方可以直接安排他人实施,因此发生的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在“1、甲方责任:……(7)甲方按时提供乙方的材料,每月按时支付工资。”从上述甲方张中国与乙方钟诗德的权利义务看,甲乙法律地位明显不对等,钟诗德接受张中国的指令并执行其指令,张中国给付钟诗德工资。因此,张中国和钟诗德之间名为承包协议,实为内部管理关系。虽然在该承包合同中涉及木材部分都为包工包料,但从整个承包协议内容看,“包工包料”仅为公司内部管理的表现形式,不具有独立性。3、张中国、钟诗德均隶属于安徽大业建筑公司首邦物流园项目部。根据2006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第2.0.11规定,项目经理部(项目部)是由项目经理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和职能部门的支持下按照企业的相关规定组建的、进行项目管理的一次性组织机构。因此,项目部是为完成施工任务所组建的临时性生产组织机构,其与施工单位之间不是平等的主体关系,仅为完成某项建设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性派出机构,不能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其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依法由企业法人承担。本案中,从大业公司与张中国以及张中国与钟诗德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的内容看,张中国和钟诗德均隶属于安徽大业建筑公司首邦物流园项目部。因此,钟诗德为施工需要与陈秋林签订的《木材供应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由施工单位大业公司承担,钟诗德不承担因其职务行为而产生的债务。至于大业公司和钟诗德之间因内部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可以另行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钟诗德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另外,被上诉人陈秋林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8000元,符合收费标准,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证据充分。综上,大业公司与张中国签订的《安徽首邦物流园工程土建班组承包协议书》以及张中国与钟诗德签订的《木工人工清包﹤材料双包﹥内部劳务清包协议书》名义上是承包协议,实质上是大业公司为了完成施工任务而制定的内部管理规定。钟诗德因履行其职务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应由施工单位大业公司承担。大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1元,由上诉人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洋代理审判员 陈 勇代理审判员 高永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梦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