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执字第03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宜芹与王胜军、曹桂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碾执字第0380-1号申请执行人张宜芹,农民。被执行人王胜军,农民。被执行人曹桂芳,农民。被执行人田刚,农民。申请执行人张宜芹与被执行人王胜军、曹桂芳、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邳碾民初字第0958号民事判决书:王胜军、曹桂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宜芹支付借款本金21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田刚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田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胜军、曹桂芳追偿;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胜军、田刚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房产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碾执字第0380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杜万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滨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