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崔传勇、XX与大连连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崔传勇,男。原告:XX,女。委托代理人:崔传勇,男。被告:大连连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闻天。委托代理人:龙涛。原告崔传勇、XX诉被告大连连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传勇、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崔传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金州区站前街道盛滨花园**号楼(原名称为金舍嘉苑**号楼)*-*-*,面积92.44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二原告,房屋总价款488,083.00元。房屋交付日期约定的是2012年6月20日,实际交付日是2012年8月1日,并同时约定在房屋交付后90日,将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其他详见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双方约定的办理产权登记的期限已过,但是,被告至今未将其出售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依据双方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应按已付房款的3%承担违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1、判令被告承担延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14,642.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签订的时间和房屋的款项、面积没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盛滨花园**号楼,当时约定的建筑楼号**号,行政区划是盛滨花园第**号楼。被告没有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为原告办理产权的义务,因办理产权是国家相关房产机关的义务,并非被告义务。基于金州新区合区导致相关部门包括物业管理部门的变更和重组,造成被告所提供的相关备案资料迟延交付给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其责任不在被告,因此被告不承担迟延办理产权的违约责任。被告所开发的金舍嘉苑小区项目存在金州新区政府及相关规划建设局变更规划建设方案,其中涉及到案涉房屋的规划设计变更,因规划设计变更系政府行为,加之金州新区合区的客观情形,导致土地合同验收迟迟没有办理,该相关责任并非被告所产生的,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迟延办理产权的相关违约责任。同时,基于原告在诉状中所表示的交房时间结合原告诉状中所体现的起诉时间,被告认为原告就违约金的诉讼也已超过了法定期限的2年,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二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行政街号金州区站前街道盛滨花园**号*-*-*号商品房,建筑面积92.4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88,083.00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款的3%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案涉房屋于2011年12月29日经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州分局合同备案,于2011年12月31日经大连金州新区房产管理处合同备案,于2012年8月1日交付二原告使用。于2015年1月12日被告通知二原告可以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被告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登记书》,证明2010年6月8日,被告与金州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办理金舍嘉苑小区所涉及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相关登记,于2010年6月11日经金州区物业管理办公室盖章确认。被告提供的《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物业用房备案表》复印件,于2014年7月22日大连金州新区物业和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向金州新区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出具的物业用房备案表,证明被告系2010年6月8日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登记书,因金州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办理变更为金州新区物业和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导致相关备案材料于2014年7月22日提供给金州新区房屋登记管理中心,而并非被告的责任。被告提供的《新建物业承接查验备案回执》,证明金州新区物业和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8月19日将金舍嘉苑小区盛滨花园**-**号楼移交新建物业承接查验备案。证明《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物业用房备案表》中的内容是一致的、真实的。以上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8日已向金州区物业管理办公室提交了相关备案材料,是因为物业管理部门因金州新区合区导致相关部门的变更和重组,造成被告所提供的备案资料迟延交付到房屋产权登记管理中心,相关责任不在被告。被告提供的《大连开发区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关于金舍嘉苑住宅小区方案修改的公示,公示期限15日(2010年10月22日至2010年11月5日),证明涉案房屋因位于金州火车站周边规划方案变更导致相关手续办理迟延,整个土地建设项目、建筑面积等发生变更,从而导致后期包括房屋产权办理、土地合同的验收需要重新办理。被告提供的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大金土地合同验(2014)109号《土地合同验收意见书》,证明被告建设开发的金州区金舍嘉苑小区9#-13#、15#-20#项目即包括本案原告所诉的涉案房屋的相关土地合同验收于2014年12月31日,从而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迟延办理的原因并非被告原因,而是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手续迟延。另查: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被告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登记书》、《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物业用房备案表》复印件、《新建物业承接查验备案回执》、《大连开发区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土地合同验收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存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的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款的3%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订合同后,于2015年1月12日通知原告可以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逾期办理产权登记不是被告的原因导致的,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反驳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才通知原告可以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于房屋交付后3个月即可办理产权证。因不能办理产权证的行为是持续的,原告的权利一直在受到侵犯。因此,对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连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传勇、XX延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14,642.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连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小惠审判员 徐 富审判员 张 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