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危某,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危某酒后驾驶闽H×××××号轻型客车,从邵武市严羽美食广场出发,沿316国道行驶,后拐入喷泉篮球场路段,碰撞行人满某,造成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危某及时将满某送往邵武市立医院救治。民警到医院对危某提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3mg/100ml,属醉酒驾车。邵武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满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危某与被害人满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经治疗出院后自动放弃做伤情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满某的陈述,被告人危某的供述,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闽天祥司(2015)车鉴字第SG215号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危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危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在接到民警传唤电话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危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吴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