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施昌付与叶克明、吴海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昌付,叶克明,吴海珍,苏州市佳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施昌付。委托代理人陆易,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琼。被告叶克明。被告吴海珍(曾用名吴月琴)。被告苏州市佳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克明。原告施昌付与被告叶克明、吴海珍、苏州市佳盛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昌付的委托代理人陆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克明、吴海珍、苏州市佳盛实业有限公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昌付诉称:原告施昌付与被告叶克明、吴海珍、苏州市佳盛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叶克明、吴海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1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约定了被告苏州市佳盛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叶克明、吴海珍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还完全部借款及利息;三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未按期归还,将按照每天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将1500000元汇入被告叶克明指定帐号,被告叶克明也按约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18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叶克明、吴海珍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44000元(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5.6%的四倍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5.6%的四倍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叶克明、吴海珍、苏州市佳盛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施昌付与被告叶克明、吴海珍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出借人)施昌付,乙方(借款人)叶克明,丙方(连带担保人)苏州市佳盛实业有限公司,甲乙丙三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三方共同遵守。丙方负有连带还款责任,直至偿还所有本金及利息。一、甲方贷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圆整;二、借款期限六个月;三、还款日期2015年1月31日;四、借款利息:月息3分,每月支付;……六、违约责任:如未按时归还,将按照每天全部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告施昌付在甲方处签字,被告叶克明在乙方处签字,被告吴海珍在丙方处签字,三人签字处加盖有被告苏州市佳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原告施昌付向叶克明银行账户汇入1500000元。同年9月30日、10月31日、12月4日、12月31日,被告叶克明四次向原告银行账户分别汇入45000元,合计180000元。另查,被告叶克明与被告吴海珍于1986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施昌付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结婚申请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克明向原告施昌付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克明借得款项后,应按约及时还款,到期未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对于尚未归还的借款金额,原告主张1500000元,认为因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支付、月息为3分(即3%/月),对于被告每月归还的45000元,应计算为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支付并无不当,但利率明显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2.4%/年),超出部分应抵扣相应的本金。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2.4%/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自原告出借款项之日(2014年8月1日)至被告第一次还款之日(同年9月30日),被告应归还利息金额为55232.88元,被告实际归还45000元,尚余10232.88元利息未归还,计算入下期应归还利息金额;至被告第二次还款之日(同年10月31日),被告应归还利息为38769.87元,被告实际归还45000元,超出6230.13元抵扣本金,本金余额为1493769.87元;至被告第三次还款之日(同年12月4日),被告应归还利息31168.63元,被告实际归还45000元,超出13831.37元抵扣本金,本金余额为1479938.5元;至被告第四次还款之日(同年12月31日),被告应归还利息24522.38元,被告实际归还45000元,超出20477.62元抵扣本金,本金余额为1459460.88元;至借款到期之日(2015年1月31日),被告应归还利息27765.74元,本金余额为1459460.8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本院认为被告已归还部分本金,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为52844.48(1459460.88元×22.4%÷365×59)。对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按照年息5.6%的4倍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原告可以主张一定的违约金,原告现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金金额应调整为1459460.88元,故违约金应以1459460.8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2.4%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因借款发生在被告叶克明、吴海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吴海珍亦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海珍应与被告叶克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另,被告苏州市佳盛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叶克明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叶克明、吴海珍、苏州市佳盛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克明、吴海珍归还原告施昌付借款1459460.88元及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80610.22元。二、被告叶克明、吴海珍支付原告施昌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459460.88元为基准,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4%计算)。三、被告苏州市佳盛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叶克明、吴海珍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8元,减半收取101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04元,由原告施昌付负担282元,被告叶克明、吴海珍、苏州市佳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82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沈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