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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三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谢晓东与罗甫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东,罗甫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00761号原告谢晓东。委托代理人张慧琼,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甫彪。委托代理人王卓,系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晓东诉被告罗甫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范红岩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慧琼、被告罗甫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1362元;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81316元、违约金74536元(暂计至2015年5月4日);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实际上是针对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签订的,与《借款合同》具有对应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相加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与实施情况严重不符,建议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以维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91362元;债务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清偿;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不还,债务人承担本金加利率总额的20%的违约金。被告之妻续迎春在该还款协议债务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指纹。同年3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因经营需要,从谢晓东处借现金291362元,2014年10月15日之前还清。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本院。另查,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上述借款借条及收条。同年3月10日、16日、20日、4月17日,原告分别给续迎春转款30000元、60000元、60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2年10月16日,续迎春给原告转款4500元。再查,2012年4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谢晓东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借款本息300000元。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借据、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转账凭条、对账单、凭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系属违约行为,对促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74536元(暂计至2015年5月4日)的主张。因借款约定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还款协议》实际上是针对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签订的。291362元是借款1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复利所得的主张。因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甫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晓东借款本金291362元。二、被告罗甫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晓东借款本金291362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红岩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晓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