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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莫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王某,女,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黎桂勤,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涛涛,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莫某甲,女,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江森,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莫某甲赡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梁骞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桂勤、被告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森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是原告的亲生女儿。2012年10月被告将原告驱离出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18号西雅华庭某号房屋后一直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认为原告目前的固定收入只是微薄的退休工资,而被告开名车、住豪宅、拥有庞大的资产和收益却没有赡养原告。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的行为使得原告的晚年生活质量达不到应有标准。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某甲辩称:原告陈述只有微薄收入不属于事实,原告开办有多家公司并且还有退休金,原告的经济条件并没有达到生活困难,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条件。原告生育有3个子女,被告只是其中一个,原告和被告的父亲在当年离婚时是通过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判决被告归被告父亲抚养,莫某乙归原告抚养,原告之后又婚生育了一个儿子,原告在经济条件优越的条件下还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系原告的二女儿,原告还生育了大女儿莫某乙,以及小儿子梁某,现均已成年。原告与小儿子梁某、大女儿莫某乙共同居住在大女儿的房子。原告现每月退休金为1350元,被告2012年之前每月支付原告600元的赡养费,被告2012年12月-2013年1月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经柳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有高血压、冠心病多种慢性疾病,现原告以被告未尽到赡养的义务为由诉至法院提起本诉。以上查明事实有病历、退休金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对生活有困难的父母,子女有义务对其提供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慰藉;同时,赡养费的给付应当从被赡养人的需要及赡养人的能力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每月收入为1350元,身患多种慢性疾病,但生活尚能自理;原告虽然提供被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工资收入为5000元,但是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的整年度收入情况,因此本院参考2014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再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被告应给付的赡养费为200元/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王某赡养费2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某甲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按期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每期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蔚人民陪审员  骆玉萍人民陪审员  金 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梁骞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