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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一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付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付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393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钟健,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负责人付家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宇,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新,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健,被告付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宇、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6月4日9时5分,被告付某某驾驶辽JXXX**号车辆沿西瓦村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原告撞伤,并致原告驾驶的辽JXXX**二轮摩托损坏,原告受伤后入住阜新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254天,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综上,请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95.04元、误工费65604元、护理费24353.52元、伙食补助费12700元、交通费127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复印费20元、器械123元、外购药54元、停车费4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129759.56元。被告付某某辩称,合理合法范围内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全权负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基于肇事车辆与我公司保险合同参与诉讼,我公司同意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9时5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辽J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西瓦村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州区王营子西瓦村前驶入左侧车道,与沿西瓦村由北向南原告陈某某驾驶的辽JXXX**号力帆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台车辆损坏,陈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2月13日在阜新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4天,诊断:1.左胫骨骨折;2.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意见:建议休息1个月,定期复查(3个月,6个月,1年),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费用约5000元。原告为证明误工费提供了阜新市平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是其公司工人,2014年6月4日至今未上班,未开工资。该公司又出具了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2014年3月、4月、5月的工资分别为7479元、6899元、6345元。2015年5月9日,阜新市海州区阿强摩托车配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另查明,辽J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体温单、证明、工资表及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付某某驾驶车辆肇事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付某某应依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交通主管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陈某某的住院天数,根据阜新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志住院诊治情况记载为患者入院后完善检查,予以行手术治疗,术后患者恢复尚可,但左膝屈曲受限,多次微波治疗略有好转;出院情况记载为好转;出院医嘱记载为仍需加强功能锻炼。并且医院的体温单记载均有体温记录,结合原告的伤情,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天数。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超过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履行赔付义务。原告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595.04元(凭据);2.误工费44200.52元(56807元/365天×284天),原告每月工资已经超过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却未提供缴税证明,故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采矿业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24352.68元(34995元/365天×254天),此项诉讼请求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15元/天×254天);5.交通费1270元(5元/天×254天);6.财物损失2000元,此项诉讼请求根据阜新市海州区阿强摩托车配件出具收款收据确定,并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7.复印费30元(凭据);8.器械67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诊断,本院仅支持拐杖的费用;9.停车费40元(凭发票);10.二次手术费5000元,此项诉讼请求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确定。关于原告请求的外购药,因无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8595.04元、误工费44200.52元、护理费2435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交通费1270元、器械67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99295.24元;二、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复印费30元、停车费40元,合计7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