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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录翠与李宜军、郭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859号原告王录翠,无业。被告李宜军,经商。被告郭翠萍,经商。委托代理人陈海霞,女,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录翠与被告李宜军和郭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潘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录翠,被告李宜军和郭翠萍的委托代理人陈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录翠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李宜军和郭翠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年息为24%。2014年9月17日,原告再次借款给二被告50000元,并口头承诺仍按24%计算利息。从2014年底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2014年至2015年5月10日前的利息.到目前为止,二被告尚有250000元的本金未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5年5月10日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郭翠萍和李宜军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属实,但二被告在借款之后,已经返还了原告69000元。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定利率的上限,请求法院按照法定利率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的丈夫郑德泽于当日向被告李宜军的账户转账2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录翠现金200000元,月息二分,一年一付息,2013年12月10前付息48000元整。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约定年利率为24%。2014年9月17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起诉之前,二被告已经返还原告69000元。原告自认2015年5月10日之前的利息二被告已经还清。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郑德泽银行业务明细、原告和郑德泽的结婚证复印件、短信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应该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发生之时,约定的年利率24%并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2日起,随着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调整,原被告约定的贷款利率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自2013年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还款69000元,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还款日期,本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已经归还的69000元的利息并未超过该法定标准。原告自认二被告对2015年5月10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宜军和郭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录翠借款25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李宜军和郭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潘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黄燕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