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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庆宁与林建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宁,林建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黄庆宁,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建聪,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黄庆宁诉被告林建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庆宁诉称:被告林建聪于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币种下同),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建聪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庆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建聪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内容清晰完整,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4日,被告林建聪向原告黄庆宁借款20000元,时被告出具其签名确认的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2015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林建聪向原告黄庆宁借款20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林建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黄庆宁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并自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林建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翔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斌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