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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金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邸维焕与白江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维焕,白江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金民初字第48号原告邸维焕,女,汉族,1980年2月1日出生,住榆中县金崖镇瓦子岘村保下社**号,农民。被告白江荣,男,汉族,1973年12月28日出生,住榆中县金崖镇瓦子岘村保下社**号,农民。原告邸维焕与被告白江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维焕诉称:我曾于2013年12月20日和2014年7月16日两次向法院递交了离婚诉状,均未得到支持。这之后我和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在分居期间,被告仍然多次辱骂并殴打我,被告的不理性行为对我的身心已造成严重伤害,感情已完全破裂。我在孩子的抚养权和财产分割上不提出要求,再次诉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白江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0年6月20日在榆中县上花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1年4月3日生育一女孩白婷,2004年11月2日生育一男孩白伟。共同生活期间,双方频繁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014年7月两次向我院起诉离婚。2014年10月24日,被告白江荣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报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榆金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互谅互爱是婚姻生活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理性地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两次来法院起诉离婚,经我院处理,在给予双方足够缓和矛盾的时间后,被告非但不积极争取原告的谅解,反而通过殴打向原告施压,致使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放弃子女的抚养权及共同财产分割权,加之被告无故缺席,本院对此两项内容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邸维焕与被告白江荣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白江荣承担150元,原告邸维焕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审 判 长  任忠旭代理审判员  安旭晨人民陪审员  金罗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 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