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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曹彦魁与武安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安市妇幼保健院,曹彦魁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武安市武安镇中师街***号。法定代表人马文俊,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玉祥,该院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彦魁。上诉人武安市妇幼保健院与被上诉人曹彦魁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9日0时20分许,曹彦魁的儿媳妇即将分娩,家里便与武安市妇幼保健院联系,武安市妇幼保健院派出其单位薛引驾驶冀D×××××轻型作业车接曹利杰、曹彦魁、孙洋、杨印玲、赵苏英、王徐彬到武安市妇幼保健院,在前往医院途中,当行驶至武邑线营里村村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冯雷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薛引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曹利杰、曹彦魁、孙洋、杨印玲、赵苏英、王徐彬、冯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9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雷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薛引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曹利杰、曹彦魁、孙洋、杨印玲、赵苏英、王徐彬不负此事故责任。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冯雷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曹彦魁已发生的费用78301.24元进行了处理,对后续治疗相关费用明确“曹彦魁需关节置换术,确需今后治疗可待治疗后另案处理”,现该判决已生效。之后,曹彦魁受伤在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付专家会诊费、材料费5000元。诉讼中,曹彦魁申请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5月14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法医)鉴字(2013)第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曹彦魁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9000元(二次手术费用不包括股骨头坏死,髋关节置换的费用)。曹彦魁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3年10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对曹彦魁二次手术费用、专家会诊费、材料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共计60161.67元进行了处理,现该判决已生效。之后,曹彦魁申请置换髋关节费用的鉴定,2014年11月4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751号对曹彦魁置换髋关节费用的鉴定意见,曹彦魁的置换髋关节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0元,曹彦魁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武安市妇幼保健院派出其单位薛引驾驶冀D×××××轻型作业车到曹彦魁家接其儿媳妇孙洋到其保健院分娩,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即已成立,武安市妇幼保健院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受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曹彦魁要求武安市妇幼保健院按医疗服务合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没有处理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曹彦魁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确认,曹彦魁的置换髋关节费用50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50600元应当由武安市妇幼保健院赔偿。武安市妇幼保健院对曹彦魁股骨头坏死与本案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要求鉴定、诉请的费用待曹彦魁实际发生后再给付的辩解,因原审法院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对曹彦魁二次手术费用不包括股骨头坏死,髋关节置换的费用。髋关节置换的费用,是经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程序合法,武安市妇幼保健院辩解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武安市妇幼保健院要求追加冯雷、刘长水及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作为武安市妇幼保健院参加诉讼的辩解,因本案存在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竞合的现象,对此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以选择权,故武安市妇幼保健院辩解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曹彦魁请求依法判决武安市妇幼保健院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武安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彦魁置换髋关节费用、鉴定费共计5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武安市妇幼保健院负担1065元,原告曹彦魁负担985元。武安市妇幼保健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明确“曹彦魁需关节置换术,确需今后治疗,可待治疗后另案处理”,但曹彦魁至今未进行治疗,未向法院提供任何医疗票据,可见曹彦魁需关节置换术的“医院诊断书”是假的,故武安市妇幼保健院不应承担任何费用。二、对曹彦魁申请置换关节费用的鉴定,武安市妇幼保健院根本就不同意,更没有选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武安市妇幼保健院也不认可。三、武安市妇幼保健院申请鉴定股骨头坏死与本案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要求追加冯雷、刘长水、肥乡县远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却未予准许。四、武安市妇幼保健院和曹彦魁直接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而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按生效的武安市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费用承担比例,上诉人只是承担费用的30%,而非10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武安市妇幼保健院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曹彦魁未予书面答辩,二审询问时口头辩称:武安市妇幼保健院不给钱,没法做置换髋关节手术,关于该费用,已经由鉴定部门做出了鉴定意见,医院出具的诊断书是真实有效的。本案是曹彦魁和武安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与他人无关,不需要追加他人为当事人。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曹彦魁儿媳孙洋将分娩时与武安市妇幼保健院联系,武安市妇幼保健院派出其单位薛引驾驶冀D×××××轻型作业车去接孙洋及曹彦魁等去其院,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彦魁等受伤,因武安市妇幼保健院系该医疗服务合同相对方,曹彦魁要求武安市妇幼保健院按医疗服务合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没有处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对武安市妇幼保健院要求本案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武安市妇幼保健院称曹彦魁需关节置换术的医院诊断书是假的之理由,并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彦魁置换髋关节费用的所需数额,经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曹彦魁的置换髋关节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0元,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上诉人武安市妇幼保健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志敏审判员  冯国顺审判员  聂亚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建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