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刑执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杨子凡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子凡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执字第1944号罪犯杨子凡,男,1985年1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蒙自市人,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7)红中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子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年24日作出(2007)云高刑终字第17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1月18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五年零一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6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系暴力性犯罪,在服刑期间获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子凡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玉顺审判员 安红云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鲍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