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2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重庆沃杰科技有限公司与谭定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2724号原告重庆沃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8号1-1-22-7,组织机构代码67865566-8。法定代表人彭映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华,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定贵,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重庆沃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杰公司”)诉被告谭定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定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杰公司��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徐工起重机一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了《徐工吊车按揭购买合同》,合同价款为630000元,其中首付189000元,余款441000元由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沙坪坝支行”)申请个人贷款的方式支付,该贷款441000元由被告分36个月偿还。之后,因被告屡屡拖欠银行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92983.34元。由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银行借款本息,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垫付款92983.34元及利息(以92983.34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谭定贵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告沃杰公司(甲方)与被告谭定贵(乙方)签订了《徐工吊车按揭购买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处购买徐工汽车起重机有一台,单价63000元、运费15000元,共计645000元;签订合同时乙方支付定金20000元,银行面签通过后付首付款189000元,余款441000元由光大银行沙坪坝支行按揭支付,按揭期限为36个月。当天,原告沃杰公司(保证人)与被告谭定贵(借款人)、光大银行沙坪坝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工程机械贷款441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6%上浮15%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4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沙坪坝支行向被告谭定贵发放了贷款。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沃杰公司代被告谭定贵向银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126683.34元。被告谭定贵先后于2014年7月和2014年9月向原告沃杰公司偿还了垫付款共33700元,现尚欠92983.34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示的个人贷款合同、徐工吊车按揭购买合同、谭定贵还款流水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沃杰公司与被告谭定贵、光大银行沙坪坝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光大银行沙坪坝支行向被告谭定贵发放贷款后,被告谭定贵应按约定偿还贷款。现原告沃杰公司代被告谭定贵向光大银行沙坪坝支行偿还了贷款92983.34元,其已经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沃杰公司要求被告谭定贵偿还垫付款92983.3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定贵未向原告沃杰公司偿还垫付款,应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应以92983.34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谭定贵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定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沃杰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款92983.34元;二、被告谭定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沃杰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92983.34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0元,现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谭定贵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席朝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