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永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莱州市朱桥镇梁某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11日17时50分许,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YRK5**号正三轮摩托车,沿一条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至该路綦家一台区丙线5号线杆处,将前方徒步行走的石某某撞倒,致石某某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45000元,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放车单、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孙学连、张书杰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物质损失,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金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双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