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壶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覃事宇、唐桃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覃事宇,唐桃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壶初字第50号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澧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坤忠,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智军,男,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慧云,女,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覃事宇,男,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唐桃英,女,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覃事宇、唐桃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湘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海文担任记录。本案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事宇、唐桃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覃事宇、唐桃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日被告覃事宇、唐桃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覃事宇、唐桃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汽车修理,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月利率为10.8‰,被告覃事宇、唐桃英提供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现被告覃事宇、唐桃英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利息。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覃事宇、唐桃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4年9月2日起支付利息和罚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对被告覃事宇、唐桃英提供抵押的自有房产行使抵押权,变现所得优先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3、诉讼费由被告覃事宇、唐桃英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及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借贷成立的事实;2、被告覃事宇、唐桃英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覃事宇、唐桃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到庭也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覃事宇、唐桃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日被告覃事宇、唐桃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覃事宇、唐桃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汽车修理,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月利率为10.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于每季度的末月20日前支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以及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可宣布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等内容。原告于当日支付二被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唐桃英、覃事宇于同日为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下100000元借据,并签字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已将2014年11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付清。但对2014年12月1日以后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原告已当庭表示放弃对二被告自有房屋行使抵押权及加收二被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覃事宇、唐桃英共同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现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利息的义务,实属违约,理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在诉讼中还表示放弃对二被告自有房产行使抵押权及加收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从2014年9月2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因本院庭审查明,二被告2014年9月2日取得借款后,已将2014年11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付清,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事宇、唐桃英偿还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偿清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两项合计2270元,由被告覃事宇、唐桃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湘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海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