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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滕跃清与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榆林华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跃清,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华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809号原告滕跃清,男,1983年出生,汉族,四川省人,现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成武铜,陕西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凯,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机场路。法定代表人卢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知疾,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榆林华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南路203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少强,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跃清诉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四川水电公司)、第三人榆林华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榆林华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卫国、人民陪审员何子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跃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成武铜、金凯到庭,被告四川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知疾到庭,第三人榆林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少强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滕跃清经朋友介绍到第三人榆林华源公司承建的后分包给被告四川水电公司的位于榆林市神木县陈家湾变—刘家沟35KV输电线路项目的朱盖塔站工作,工种为铁塔组装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4日9时,原告在负责高空架线时不慎被邻近输电线路击伤而从高空坠下导致身体严重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腰椎体爆裂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便拒绝再为原告支付其余医疗费。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神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向神木县法院申请撤诉后依法又向神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范俊明、范代鹏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入职被告单位,2014年6月4日9时在被告单位受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陈家湾变—刘家湾35KV输电线路图及施工配合申请单各一份,用以证明陈家湾变—刘家沟35KV输电线路朱盖塔站项目系第三人榆林华源公司承建,而原告的工作场所系该项目所在地。被告四川水电公司辩称: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人民法院不应该受理本案;本案原告并没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并不接受被告的管理,不向被告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其工资不由被告发放,原告所提供的劳动亦不属被告的业务组成,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承建过涉案工程,同时没有录用相关人员。被告亦没有必要提供考勤情况及工资发放证据。被告四川水电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神木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法院不应该就本案再次受理,原告及证人均不清楚在哪个公司干活,自相矛盾。第三人榆林华源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与本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将本公司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由本公司承包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能将举证责任推给被告或者第三人,如果按照原告逻辑,任何民事案件原告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是要求被告或第三人自证其罪。由于本案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厉害关系,故不发表任何意见,但并不代表本公司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因此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公司不知情,亦不发表任何意见。第三人榆林华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四川水电公司、第三人榆林华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均认为原告之前未搞清楚主体,2014第136号不予受理的主要理由是不在受案范围,或者不具有管辖权,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所以本案的不予受理只能是在地域上不享有仲裁管辖权,因此法院应该按照审理劳动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四川水电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认为证人不是本公司的员工,且两位证人搞不清在哪个公司干活,所以既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承建,也不能证明上述人员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三人榆林华源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四川水电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证据来源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该工程的时间是2013年11月,且并非原告所述的高空输电线路工程,而是底脚螺栓工程,施工配合作业申请单是复印件,虽然施工单位是第三人,但该申请单中没有第三人公司的印章及公司负责人的签字,施工地点与原告受伤地点不相符,该申请单上也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及被告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不能证明该工程是第三人给被告公司承包的。第三人榆林华源公司认为其证据来源不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施工配合作业申请单中的相关人员均不是本公司的职工,亦不能证明该工程系本公司承建。其他与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四川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虽然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将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但被告已经认可在上次起诉时收到诉状及传票,被告注册地址与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被告地址是完全相同的。第一次起诉,原告系笔误,本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主体适格,两次诉讼主体不一样,原告及证人与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能确定公司名称,只能证明在公司干活。第三人榆林华源公司认为原告所述系公司简称及笔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其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所承包,加之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四川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系本院出具的裁定书,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8日,原告滕跃清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2014年7月28日,原告滕跃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确立劳动关系,后又撤回起诉。2014年12月18日,原告滕跃清再次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再次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此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四川水电公司确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滕跃清所述系由李树林介绍且由其管理,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一方面,原告滕跃清并非由被告实际管理、安排及给付劳动报酬;另一方面,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能证明原告所工作的工程系由第三人榆林华源公司承建并转包给被告四川水电公司。综合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跃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滕跃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军审 判 员  刘卫国人民陪审员  何子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