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开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国华与廊坊市广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国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华,廊坊市广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国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廊开执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张国华。被执行人廊坊市广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迎军,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国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廊开民初字第48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廊坊市广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国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廊坊市广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国辉给付申请人张国华工伤保险及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执行费159元。但被执行人廊坊市广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国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共计25169万元;二、被执行人张国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如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 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高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