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3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天津江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刘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江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刘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3078号原告(被告)天津江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区梅苑路9号7-1-902号。法定代表人董秀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欣,该单位职员。被告(原告)刘宏。委托代理人姜彪,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以下略)天津江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以下略)刘宏劳动争议一案,因原、被告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鸿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天津江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欣,被告刘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江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诉(辩)称,被告非原告正式员工,只是帮原告做代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不存在加班情形。被告曾就与原告的劳动争议向仲裁机构提起过仲裁,2013年10月仲裁机构出具调解书,以原告支付被告4500元调解结案,且原告已经履行完毕。2013年10月31日原告以快递的形式向被告寄送了告知书,通知被告因原告销售网点撤销,与被告无劳动关系,2014年1月15日原告从红星美凯龙撤走柜台。后被告又向仲裁机构申请了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起诉要求:一、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531.03元;二、追回已经支付的4500元整(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区劳仲案字(2013)第541号调解书的内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主张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不同意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区劳仲案字(2013)第541号调解书,主张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4500元现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调解书上已经很明确双方达成调解,原告支付了被告工资,更加确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名片一张、宣传册一张、关于红星美凯龙代理联系方式的说明,主张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员工,而是为上海梅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品牌做代理的人员;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未提供取得该证据的时间,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四、告知书、顺丰速运快件存根,主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寄送了一份告知书,告知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表示没有收到告知书,快递存根的签收人是空白,不能证明是何时、何人签收,告知书上的内容恰恰证明了被告是原告的正式员工;五、顺丰速运传真件一张,主张证明通过顺丰快递查询,原告寄给被告的告知书被告已经收到;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邮寄时间是11月1日,与本案无关,且从该证据上不能显示邮寄的文件名,不能证明是被告本人签收的,签收人被告也不认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六、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主张证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对原告申请了仲裁,申请人栏中被告自行填写的地址就是原告寄送的地址,此地址是被告家庭住址。被告对该证据表示,其地址与顺丰快递地址不一致,快递单中的地址是南开区汶水路宜川北里3-4-302号,该证据的地址是南开区汶水路宜川北里3-5-301号,明显不是同一个地址;七、2013年9月26日被告填写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主张证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寄送的告知书地址是按该证据中被告自己填写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的地址南开区汶水路宜川北里3-4-302号寄送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留下的通讯地址是汶水路宜川北里3-4-102号而不是302号,302号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且仲裁委员会向被告寄送材料都是按102号寄送的。被告刘宏辩(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导购员工作至2014年3月11日,约定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800元+提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时间为:周一至五9:30-17:30,周六、日9:30-18:00,没有休息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9月26日工资,此后未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加班费,也未向被告支付2013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此前原、被告曾因劳动争议经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解决,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再次提起仲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仲裁裁决内容,要求:一、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11日工资9000(1800元/月×5个月)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16日休息日加班费4634.50(1800元/月÷21.75×200%×8天/月×3.5个月)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44.82(1800元/月÷21.75×300%×3天)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度冬季采暖补贴520元;五、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400(1800元/月×8个月)元;六、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信封一个,主张证明该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是在2014年5月18日收到的裁决书。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证人姚××、王××、刘××证言一份(刘××到庭,其他证人未出庭),主张证明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河东美凯龙三楼梅尔净水展位内道尔顿净水从事导购员工作,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及2013年10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人不能证明是美凯龙的员工,证人刘××证言陈述被告在2013年5月1日给证人发糖告知证人被告是道尔顿净水的员工与被告陈述2013年5月25日到原告处工作自相矛盾;证人刘××的橱柜与净水不在一个区域,相隔20米的距离,证人不可能知道被告的工作情况,因此对证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三、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区劳仲案字(2013)第541号调解书复印件,主张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已经履行完毕;四、银行账户明细打印件,主张证明2013年8月原告给被告发放了2013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30日工资2220元,原告只发放过被告这一个月的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向被告发放过这笔钱,时间、数额均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因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26日工资、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9月26日加班费、防暑降温费问题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2013年10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3)第541号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被申请人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现金方式支付申请人人民币4500.00元(大写肆仟伍佰元整),以解决本案的仲裁争议;2、在履行上述协议后,双方就高新区劳仲案字(2013)第541号案件中的仲裁请求别无其他任何争议。”该调解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后,被告又因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11日工资、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16日休息日加班费、2013年10月1日至10月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3年度采暖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2014年4月该仲裁委员会做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4)第28号裁决书,裁决:“1、裁决被申请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10月份的工资1800元,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531.03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被告不服上述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4)南民初字第3078号、(2014)南民初字第3598号,本院依法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2014)南民初字第3598号案件合并在(2014)南民初字第3078号案件中。另查,2013年8月14日原告以天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了2220元。原告未向被告发放过冬季取暖补贴。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其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告知书》,其内容为:“刘宏:你好!你自2013年5月25日起在天津江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红星美凯龙销售网点担任导购员,由于该销售网点销售效果极差,未完成销售计划,使公司经营活动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现公司通知你,因该销售网点撤销,故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工资截止日为2013年10月31日。公司可支付你因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补偿,你接到此告知书三日内(以邮件签收为准),速与公司联系。联系电话150××××9882如不予联系,视为本人同意上述意见,公司不予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天津江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10月30日。”主张原告已经将上述告知书寄送给被告并主张原告在红星美凯龙销售网点2014年5月租期届满,于2014年1月15日原告撤出了该销售网点。被告当庭否认,表示其最后工作至2014年3月11日。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经将上述告知书送达给被告及其撤出网点的时间、情况。原告当庭表示同意仲裁裁决书关于2013年10月工资的裁决内容。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自行出具的告知书中显示,原告自认被告系2013年5月25日起在原告红星美凯龙销售网点担任导购员与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从事的工作情况吻合,且原、被告曾经劳动仲裁机构以调解形式解决了被告前期劳动报酬问题。现原告以被告非原告正式员工,系帮原告做代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故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入职原告处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关于被告月工资数额问题,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工资支付情况,而被告向本院提交银行账户明细以证实2013年8月14日原告以天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2220元,经质证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于被告主张其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最后到岗工作时间问题,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虽原告主张在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寄送了告知书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并表示2014年5月被告所在销售网点租期届满,原告2014年1月15日撤出了该网点,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对于原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最后到岗工作时间为被告陈述的时间即2014年3月11日。关于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应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期间的劳动报酬,原告未发放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应予补发。故对于被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同意仲裁裁决书关于2013年10月工资的裁决内容,本院准许。原告应给付被告工资9000(1800×5)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2013年5月25日入职,原告应自2013年6月25日起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400(1800×8)元。关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取暖费问题,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助费为劳动者福利待遇,原告应依相关规定发放被告,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发放集中供热补助费185元,应予补发。但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未满一年,不能享受冬季取暖贴待遇,故对于冬季取暖补贴335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追回其履行仲裁调解书内容已向被告支付的45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天津江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江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刘宏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11日工资9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江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刘宏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40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江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刘宏集中供热补助费185元;五、驳回被告刘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天津江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鸿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玲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