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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立民二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立民二初字第476号原告:孙某,女,汉族,1979年6月出生,现住址12/65WonioraRdHurstviue。委托代理人:佟桂萱,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9年4月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双山路。原告孙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佟桂萱,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后被告经常喝酒、赌博,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父亲患病,被告将回国的机票钱也输光了。而且现在原告在澳大利亚,被告不同意去澳大利亚。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双方从2013年10月分居至今,认为感情已经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性。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辩称:1、我认为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跟原告还有感情,能一起生活,我不同意离婚2、我同意去澳大利亚,是因为我父亲生病我才从澳大利亚回国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是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庭审中表示“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感情,原告在澳大利亚生活,我也可以去澳大利亚。”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婚姻档案证明原件一份、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告以婚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被告表示“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感情,原告在澳大利亚生活,我也可以去澳大利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本着为家庭负责的原则,正确对待夫妻间冲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家庭、学会良好的沟通,互敬互爱,创造和谐美满的婚姻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梦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闻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