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绍兴市龙祥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龙祥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571号原告:绍兴市龙祥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心。委托代理人:叶川。被告: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旱雨。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原告绍兴市龙祥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3年8月30日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进货劳保用品与办公用品。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结余货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637.35元。被告辩称,对帐面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被告及案外人黄建晋在2013年9月27日签订过一份三方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在黄建晋承包经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所有经济往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与被告无关,由黄建晋进行承担,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庭审时认可原告主张的账面欠款金额,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27日由原告、被告与案外人黄建晋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与黄建晋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黄建晋个人承担,与被告无关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协议书是签订过的,上面的印章也是原告的,但原告向承包人黄建晋讨要货款,其没有钱,故只能起诉被告。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一致确认,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黄建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12年8月28日,被告与黄建晋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黄建晋承包被告的印花分厂,承包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上述承包期限内,原告向黄建晋供应货物,相关合同由原、被告签订,相关发票由原告开具给被告,被告根据上述约定与原告签订合同而产生的债务以及黄建晋在承包经营中与原告发生其他经济业务往来而产生的债务,均与被告无关,全部由黄建晋承担,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与义务。同时,原、被告一致陈述,根据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以及通过被告支付的款项金额计算,被告账面记载原告的债权金额为45,637.35元,因上述债权未得到实现,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账面欠款金额,但根据原、被告及案外人黄建晋三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确认,原告明知与其发生交易的相对人系案外人黄建晋,明知讼争交易产生的债务应由黄建晋承担,也承诺不向被告主张要求其承担责任与义务,原告理应按约履行。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讼争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市龙祥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1元,减半收取47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颖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