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绍利与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邮电通信进修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707号原告王绍利,无职业。被告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四路102号(物流园区内)1-B-203。法定代表人刘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炼,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邮电通信进修学校,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58号。法定代表人阎金和,校长。委托代理人石艳,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绍利诉被告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邮电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经开庭审理依法作出(2014)滨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撤销该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凯、代理审判员曹真、人民陪审员张永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重审中依法追加天津市邮电通信进修学校(以下简称邮电学校)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绍利、被告邮电设计院委托代理人段炼、被告邮电学校委托代理人石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利诉称,2009年4月15日,其到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58号邮电设计院处工作,岗位是传达室(门卫)。其工作时间为早上7:30上班,到晚上19:30下班(白班),休24小时,晚上19:30上班,下次日早上7:30(夜班),白班和夜班轮倒。传达室职工共有3人,白班夜班轮倒,传达室24小时总有人上班,每月每人约工作240小时,每个月天天上班8小时,一年365天没有休息日(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自2009年4月上班,每月工资发750元,2011年4月至以后工资调整每月发850元。自2009年4月上班开始到工作结束,双休日加班,一直不支付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工资也是按当月工资发给节假日工资,但2010年10月1日或春节少发给1天节假日工资。邮电设计院与其传达室岗位的职工一直不签订劳动合同书。2011年7月5日,主管后勤翟兆鸣正式通知,称传达室人员进行调整,当日工作完就不让再来上班了,就这样结束在邮电设计院的工作。2012年7月3日,王绍利到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天填写了劳动争议申请表,后进行了调解,最后一次调解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最终调解未果。另外原告没有申请撤回劳动争议调解一事。根据劳动法律规定,原告认为用人单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1、确认原告与邮电设计院在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371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27元;3、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1085元;4、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双休日全额工资1951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877元;5、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一倍赔偿金29024元;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900元;7、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265天的夜班津贴3810元;8、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33天带薪年休假工资5306元(每年15天)。要求邮电设计院与邮电学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重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邮电设计院发放的原告的工作证。证据二、邮电设计院综合部翟兆鸣给原告出具的停止工作书面通知。证据三、邮电设计院的电话表,上面有原告的名字。证据四、邮电设计院出具的加班值班表,上面有原告的名字。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明原告与邮电设计院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另在原审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五、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证明劳动争议申请调解日期。证据六、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争议调解结案登记表,证明劳动争议调解结案日期。证据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系破产企业职工。被告邮电设计院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其单位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岗位的工资不是其单位支付的,唐山道58号里面有五六个单位,门卫岗应该是邮电学校管理的,不是其单位。2、对于原告的第二至八项诉讼请求,认为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原告主张的调解过程,邮电设计院不予认可。邮电设计院知道原告主张权利是接到了仲裁裁决书,邮电设计院认为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具体理由同仲裁裁决书的观点。如果没有超过仲裁时效,邮电设计院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对原告诉请的具体金额不予认可。被告邮电设计院未提供证据。被告邮电学校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时效。原告请求的金额不认可。认可原告是其单位雇佣的人员,存在劳务关系,所以其给原告发放工资。被告邮电学校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据邮电设计院的申请,自天津银行宏通支行调取了王绍利工资个人账户明细及邮电学校分账户对账单及项目录入数据清单,证明王绍利的工资均来自邮电学校。经庭审质证,邮电设计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工作证不是其单位发的;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翟兆鸣于2010年7、8月份退休,对翟兆鸣的签字不认可,但是不申请鉴定,上面也没有其单位公章。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电话表不是其单位做的,制作主体不清楚。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表不是其单位做的。对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复印件没有经过原件核对。应从原告离职2011年7月5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一年之内应该申请仲裁,没有调解,所以不会引起仲裁中断。假如有调解,也应从原告离职那天计算仲裁时效。对证据七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邮电学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四,认为与其单位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复印件没有经过原件核对。认可调解可以引起仲裁时效的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解只能是15天,如果在15之内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应该申请仲裁,仲裁重新起算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故到原告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期限。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具体工资来源其当时并不知情,具体负责工资事宜是邮电设计院劳资员陈晶,工资是邮电设计院给办完存折后,往存折中打钱。邮电设计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原告与其单位没有劳动关系。邮电学校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确实是其单位给原告发放的工资,但不能证明其单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邮电设计院虽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邮电学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绍利于2009年4月15日到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58号工作,岗位为门卫。该地点为二被告的实际办公地点。原告持有邮电设计院发放的工作证,其每月工资由邮电学校实际发放至工资存折。原告的具体工作时间为白班7:30上班,19:30下班。夜班19:30上班,次日早7:30下班,上12小时,休24小时。工作内容为门卫。原告与二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7月5日,邮电设计院工作人员以工作重新变动为由,书面通知原告离岗,原告自2011年7月6日未再到岗工作。原告工资发放至2011年7月15日。原告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的月工资标准为750元/月,2011年4月工资调整为850元/月,工资合计为20650元(750*23+850*4=20650)。2009年至2011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820元、920元、1160元。原告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低于最低工资差额合计5070元(820*8+920*12+1160*7-20650=5070)。原告因与邮电设计院就劳动关系、工资差额、经济补偿等事宜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双方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371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27元。3、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1085元。4、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双休日全额工资1951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877元。5、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2倍赔偿金58048元。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450元。7、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265天的夜班津贴3810元。8、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1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608元(每年5天)。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作出津滨保劳人仲裁字(2014)第505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4月15日至2011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邮电设计院对劳动仲裁未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再查,2012年7月3日原告就与邮电设计院之间的劳动争议到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原告提交的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争议调解结案登记表结案日期处为空白,显示最后一次沟通记录为“2013年12月9日,再次告知单位不认可劳动关系,申请人表示已经知道”。劳动争议调解结果是原告撤销。原告认可于2011年7月5日终止劳动关系。又查,邮电设计院的实际经营地为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58号。邮电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阎金和,其住所地及实际办公地亦为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58号。邮电学校的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在邮电设计院电话表中有记载,部门为培训部。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与邮电设计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告为证明与邮电设计院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工作证、停止工作书面通知书、电话号码表、加班值班表等证据,邮电设计院虽不认可但是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其对于劳动仲裁裁决并未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视为邮电设计院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该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原告与邮电设计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与邮电设计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邮电设计院所称其未给原告发放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尽管原告的工资为邮电学校发放,但是原告提供了劳动,二被告谁负责发放工资并非以原告意志为转移,邮电学校向原告发放工资并不能改变原告与邮电设计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邮电学校所称的其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主张,因原告原所在单位已破产,其作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系合格的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应按劳动关系处理。故对于邮电学校主张的其与原告系劳务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工作岗位系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58号的门卫,邮电设计院与邮电学校的实际经营地点均为该地点,故原告实际上为二被告均提供了劳动,且二被告在人员方面存在混同,故二被告系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原告对于实际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提供劳动的期间系2009年4月15日至2011年7月5日。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就与邮电设计院之间的劳动争议到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原告提交的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争议调解结案登记表结案日期处为空白,显示最后一次沟通记录为“2013年12月9日,再次告知单位不认可劳动关系,申请人表示已经知道。”上述事实表明在此期间,调解活动一直存续,原告始终在向该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请求权利救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为自2013年12月9日起一年。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申请仲裁,其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原告的第二至八项诉讼请求,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低于最低工资差额合计5070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1267.5元(5070*25%)。上述数额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该项诉讼请求以原告主张的为准,即对于原告主张的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371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27元,本院予以保护。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提供了2009年十一期间的值班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按照值班表加班,且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劳动期间其他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具体日期及天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所主张的工时制度,应为综合工时制,故不应当认定原告双休日工作属于加班,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该项请求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颁布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第六条之规定,但该办法已被废止,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原告在担任门卫期间,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劳动者过错情形,邮电设计院既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亦未与原告协商一致,仅以“工作重新变动”为由即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共提供了2年3个月的劳动,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照上述规定的2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故原告应获得5个月工资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原告的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前述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应为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及2011年的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920元、1160元,应以此为基数计算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原告应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为5300元((920*5+1160*7)/12*5)。该数额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该项诉讼请求以原告的主张为准,即4900元。关于原告的第七项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八项诉讼请求,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由于单位原因只是劳动者未享受法定福利假日,而由单位支付劳动者的一种福利性补偿,故不适用特别仲裁时效,应当适用一般仲裁时效。原告于2009年4月入职,2011年7月离职,原告主张2009年、2010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1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其于2012年7月申请调解而发生时效中断,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应予支持。原告工龄已超过2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每年应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故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天数应为7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因原告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2011年应得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基数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应为53.33元/天(1169元/21.75天)。原告2011年所应得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总额应为846元(7*53.3*300%-850/21.75*7=846)。因二被告系关联主体关系,故对上述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绍利与被告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4月15至2011年7月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绍利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710元及25%经济补偿金927元;三、被告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绍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900元;四、被告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绍利201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846元;五、被告天津市邮电通信进修学校对上述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王绍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由天津市邮电通信进修学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凯代理审判员 曹 真人民陪审员 张永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甜本案引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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