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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扶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申某甲与何某乙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甲,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689号原告申某甲,女,1988年1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曲周县。被告何某乙,男,1987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原告申某甲诉被告何某乙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甲和被告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何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生活稍不顺心,便迁怒于原告,对原告非打即骂,拳脚相加。现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跟原告不是经人介绍认识的,我两是自谈的,感情非常深厚。我俩之间不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况,夫妻之间有吵架很正常,但是绝对没有家庭暴力的情况。为了家庭、为了孩子、为了夫妻感情,我不愿意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被告对此无异议。通过审理,本案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0月在同一单位打工时相识,相识过程中产生感情,于2010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何某乙(2011年7月26日生)。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子女。双方婚后虽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但并未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申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献彬审判员  王军荣陪审员  任玲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祺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