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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审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潘文家、林秀绢计划生育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潘文家,林秀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执审字第384号申请人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衙口街1号。法定代表人陈铁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邱春花,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潘文家。被执行人林秀绢。申请人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潘文家、林秀绢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潘文家、林秀绢于2014年10月14日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事实,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1月9日作出了永人口计生(蓬壶)征决字(2014)第4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潘文家、林秀绢征收社会抚养费556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2015年6月2日向潘文家、林秀绢依法送达了永人口计生(蓬壶)征决字(2014)第4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永人口计生(蓬壶)征催(2015)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被执行人已履行10000元,尚欠4560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不自觉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永人口计生(蓬壶)征决字(2014)第4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由于潘文家、林秀绢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不自觉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潘文家、林秀绢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3日内到永春县人民法院蓬壶人民法庭缴纳社会抚养费45600元及逾期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三、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郭荣辉审 判 员  姚启炉代理审判员  刘小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福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