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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素琼与王大全、曾广南、杜春天、南充市力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素琼,王大全,曾广南,杜春天,南充市力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蔡素琼,女,汉族,1959年1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王孟前(特别授权),系蔡素琼之夫。委托代理人任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全,男,汉族,1973年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曾广南,男,汉族,1983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杜春天,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南充市力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姚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丽娟,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明,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素琼诉被告王大全、曾广南、杜春天、南充市力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下称力和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素琼的委托代理人王孟前、任川,被告力和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丽娟、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大全、曾广南、杜春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蔡素琼诉称,被告王大全、曾广南、杜春天系合伙人,共同承包南充市嘉陵区大凤垭新农村综合体石龙桥聚居点G区1-31号楼项目工程。王大全挂靠于被告南充市力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工程发包方签订合同。2013年2月25日,因该项目工程需要租赁钢管、扣件,被告曾广南、杜春天与原告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相应材料,被告按发料清单于每月付清上月租金。如未按约支付,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总租金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租赁物交付义务,被告方支付部分租金后,尚欠租金80710.00元。该欠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要求:1、四被告连带清偿拖欠租金80710.00元和违约金1614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蔡素琼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蔡素琼、王大全、曾广南、杜春天身份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力和劳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2、钢管、扣件租赁合同1份;3、欠条一份;4、结算表1份;5、南充市嘉陵区永发租赁站设备材料进(出)场纪录单15页;6、《南充市嘉陵区大凤垭新农村综合体石龙桥聚居点G区1#-31#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7、补充协议1份。被告力和劳务公司辩称,1、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公司没有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公司虽然分包了《南充市嘉陵区大凤垭新农村综合体石龙桥聚居点G区1#-31#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但是公司与王大全签订了《劳务工程项目负责制合同》。王大全以个人名义把工程又转包给了曾广南、杜春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曾广南、杜春天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与王大全的结算以及王大全出具的欠条是王大全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关联性。要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被告力和劳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特向本院提交《劳务工程项目负责制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王大全、曾广南、杜春天未答辩,未举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蔡素琼系南充市嘉陵区永发租赁站个体工商户。2013年2月25日,南充市嘉陵区永发租赁站蔡素琼作为甲方,曾广南作为乙方,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0.01元/米、损失赔偿15元/米,扣件日租金0.008元/颗,损失赔偿5.5元/颗,顶托日租金0.01元/个,损失赔偿15元/个。租金的计算以双方签字的发料单上的日期、数量、价格为依据。租金支付方式为乙方应在每月10日内将上月租金交付给甲方(或汇入甲方账户),逾期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总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原告蔡素琼在甲方签名,被告曾广南、杜春天及材料管理弋某某在乙方签名并留下联系电话。合同签订后,被告曾广南及弋某某从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10月24日,先后15次从南充市嘉陵区永发租赁站租赁钢管30440.80米、扣件21170颗、顶托1554套,所租赁的钢管、扣件、顶托均用于南充市嘉陵区大凤垭新农村综合体石龙桥聚居点G区1#-31#楼工程项目。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1月26日止先后11次返还原告钢管30755.90米、扣件9614颗、顶托1253套。被告多返还原告钢管(30755.90米-30440.80米)315.10米、未返还扣件(21170颗-9614颗)11556颗、顶托(1554套-1253套)301套。2013年6月7日,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力和劳务公司作为乙方,王大全作为乙方代表签订了《南充市嘉陵区大凤垭新农村综合体石龙桥聚居点G区1#-31#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了南充市嘉陵区大凤垭新农村综合体石龙桥聚居点G区1#-31#楼工程所含的所有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合同约定等所包含除主材、基础挖方、内外墙涂料工程、防水工程、安装工程、门窗工程、栏杆工程外的所有内容。2013年6月7日,力和劳务公司作为甲方,王大全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工程项目负责制合同》。……合同第四条收费标准及办法约定:1、工程收费标准及办法,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0.8元每平方米收取乙方管理费,面积11000平方米,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本项目管理费8000.00元。2、税费按国家规定的税率和其他规定,由乙方自己承担,在工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交纳,将所交纳的税票或复印件交回公司备案……第五条工程费的支取……2、产权关系甲方委托乙方全权组织施工,该工程除无形资产外,其他一切正常归乙方所有,施工全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大全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现下欠永发租赁站钢管、扣件租金及违约金、赔款共计132000元(大写:壹拾叁万贰仟元整),请江西吉安建筑安装总公司代发此款”。王大全签名并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30000.00元。原告蔡素琼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诉诉请。本院认为,原蔡素琼与被告曾广南、杜春天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共计产生租金102363元,扣减多返还钢管315.10米,折价(315.10米×15元/米)4726.50元。加上扣件损失赔偿金(11556颗×5.50元/颗)63558.00元、顶托损失赔偿金(301套×15元/套)451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应收租金及损失赔偿金合计(102363元-4726元+63558元+4515元)165710.00元。再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租金85000.00元,下欠原告租金及损失赔偿金80710.00元。被告力和劳务公司分包了南充市嘉陵区大凤垭新农村综合体石龙桥聚居点G区1#-31#楼工程。力和劳务公司又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与王大全签订《劳务工程项目负责制合同》,收取了王大全的挂靠费。被告力和劳务公司与被告王大全形成了挂靠关系。被告曾广南、杜春天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及顶托用于了被告力和劳务公司分包的项目工程,且未支付全部租金及赔偿损失,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被告力和劳务公司对未付租金及损失赔偿金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大全虽未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上签名,但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认可了欠原告租金及损失赔偿金,应与被告曾广南、杜春天共同承担支付原告租金及赔偿金的义务。为此,原告据实诉请被告王大全、曾广南、杜春天、力和劳务公司支付租金及损失赔偿金807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义务,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61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大全、曾广南、杜春天未答辩、未举证,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全、曾广南、杜春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蔡素琼支付钢管、扣件、顶托租金及损毁扣件、顶托的赔偿金8071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大全、曾广南、杜春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蔡素琼违约金16142.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南充市力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00元,由被告王大全、曾广南、杜春天、南充市力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扬军人民陪审员  魏兴民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璐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