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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肖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28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2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肖某在其租住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新村和顺路27号三楼302房,容留吸毒人员陈某、蒲某并和他们一起在该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肖某再次容留吸毒人员蒲某在该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14日及12月17日,被告人肖某两次容留吸毒人员田轻松在该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后将被告人肖某和上述吸毒人员(均已被行政处罚)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多人在自己的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认罪态度,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 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龙浩(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