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1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1,曹×2,张×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47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1,男,1984年6月20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羁押。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卫新,北京首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2,男,1988年9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羁押,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张×1,男,1990年8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羁押,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1、曹×2、张×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1及其辩护人王卫新,被告人曹×2、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曹×1、曹×2、张×1在本市海淀区廖公庄川霸王饭店外,酒后无故滋事,对被害人郭×(男,30岁)、赵×(男,28岁)进行殴打,致郭×多处软组织挫伤,致赵×多处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经鉴定均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曹×1、曹×2、张×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该三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曹×1、曹×2、张×1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郭×、赵×各人民币2万元,并获得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1、曹×2、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1、曹×2、张×1的供述,被害人郭×、赵×的陈述,证人张×2、武×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曹×1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曹×1系初犯,一贯表现较好;此次犯罪情节较轻,且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提请法庭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1、曹×2、张×1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1、曹×2、张×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1、曹×2、张×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三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曹×1、曹×2、张×1均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曹×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三、被告人张×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