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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卢某某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卢某乙,魏某甲,魏某乙,卢某丙,卢某丁,魏某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捕前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乙,男,1968年9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山东省章丘市。1993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1995年8月31日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被告人魏某甲,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山东省章丘市。1993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1995年12月2日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被告人魏某乙,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某丙,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某丁,男,1993年4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抓获,同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丙,女,1967年4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魏某甲、魏某乙、卢某丙、卢某丁、魏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魏某甲、魏某乙、卢某丙、卢某丁、魏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在章丘市黄河镇卢家村南公路上因会车问题与史某某发生冲突,史某某报警,章丘市公安局吕家寨派出所民警陈某某、黄某(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协警徐某接警后迅速出警。三人了解情况后对双方进行劝解,调解过程中被告人卢某甲电话纠集其家人到达现场,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魏某甲、魏某乙、卢某丙、卢某丁、魏某丙情绪激动、不满调解工作、不听从劝解,反而围攻民警。众人抢夺取证相机,撕掉陈某某、黄某佩戴的警号,并将黄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鼻部、口腔部损伤均为轻微伤。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卢某乙、魏某丙到章丘市公安局吕家寨派出所投案。同日,章丘市公安局吕家寨派出所民警会同治安大队、刑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卢某甲抓获。2015年1月5日,济南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卢某丁抓获。2015年1月8日,章丘市公安局吕家寨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卢某丙抓获。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到章丘市公安局吕家寨派出所投案。2015年1月7日,卢其勇代表卢某甲家人主动赔偿被损坏上述相机赔偿款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魏某甲、魏某乙、卢某丙、卢某丁、魏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徐某、史延友、史某某、张英、黄某、李某、王某、卢某戊的证言,报案记录、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警察证、证明、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魏某甲、魏某乙、卢某丙、卢某丁、魏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魏某甲、魏某乙、卢某丙、卢某丁、魏某丙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七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丙、卢某丁、魏某丙系从犯,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主动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相机损失,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魏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魏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卢某丙、卢某丁、魏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被告人卢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被告人魏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被告人魏某乙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卢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卢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魏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尚宪锋代理审判员  杨士梅人民陪审员  曲世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