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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静与内蒙古星源硬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静,内蒙古星源硬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齐洪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48号原告马静,女,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杜文军,广东天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星源硬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路69号。法定代表人杨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娥,内蒙古星源硬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被告齐洪祥,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星源硬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马静诉被告内蒙古星源硬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齐洪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静的委托代理人杜文军、被告内蒙古星源硬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娥、被告齐洪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静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诉讼财产保全工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静诉称,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15日,被告内蒙古星源硬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陆续向原告马静借款,并按约定偿还原告马静的本金及利息。2012年7月25日,被告内蒙古星源硬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马静借款15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内蒙古星源硬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马静支付利息。2013年8月15日,原告马静与被告内蒙古星源硬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1580000元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580000元,并确认了截止至2013年7月24日共欠利息339200元,被告齐洪祥为借款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内蒙古星源硬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给付原告马静利息20000元;2013年11月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2014年1月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2014年2月21日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2014年7月28日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2014年9月7日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2014年12月给付原告利息50000元;2015年1月给付原告利息70000元,被告内蒙古星源硬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计给付原告利息190000元。因被告内蒙古星源硬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80000元;2、判令二被告偿还从借款开始累积到2013年7月25日的借款利息179200元;3、判令二被告偿还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1580000元本金产生的22个月的利息695200元;并至实际付清借款止,本金158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马静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偿还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663600元及从2015年4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内蒙古星源硬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庭审答辩称,认可向原告马静借款1580000元,并实际支付原告马静200000元利息。除原告马静认可的190000元利息外,2014年5月10日被告内蒙古星源硬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给付原告马静10000元利息。被告齐洪祥庭审答辩称,认可为被告内蒙古星源硬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马静借款158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也认可未能按约定偿还利息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15日,被告内蒙古星源硬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陆续向原告马静借款,并按约定偿还原告马静的本金及利息。2012年7月25日,被告内蒙古星源硬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马静借款15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内蒙古星源硬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马静支付利息。2013年8月15日,原告马静与被告内蒙古星源硬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1580000元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确认被告内蒙古星源硬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马静借款本金为1580000元,并确认截止至2013年7月24日,被告内蒙古星源硬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原告马静利息339200元,被告齐洪祥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内蒙古星源硬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给付原告马静利息20000元;2013年11月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2014年1月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2014年2月21日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2014年7月28日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2014年9月7日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2014年12月给付原告利息50000元;2015年1月给付原告利息70000元,被告内蒙古星源硬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计给付原告利息190000元。因被告内蒙古星源硬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80000元;2、判令二被告偿还从借款开始累积到2013年7月25日的借款利息179200元;3、判令二被告偿还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止,1580000元本金产生的22个月的利息695200元;并至实际付清借款止,本金158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马静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偿还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663600元及从2015年4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另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内蒙古星源硬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马静10000元。又查明,原告马静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内蒙古星源硬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备件供应分公司的债权2500000元;查封被告齐洪祥所有的包头市昆区友谊大街10号街坊银苑小区12栋21号房产一套。2015年3月18日,我院作出(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内蒙古星源硬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备件供应分公司的债权2500000元;被告齐洪祥所有的包头市昆区友谊大街10号街坊银苑小区12栋21号房产一套。依法查封担保人吴玉林提供自己所有的包头市昆区青年路9号街坊12-47号房产一套、担保人马贤贵提供自己所有的包头市青山区民主路5号街坊6-25-26号房产一套,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内蒙古星源硬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收据两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票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静提供其与被告内蒙古星源硬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表明原告马静与被告内蒙古星源硬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内蒙古星源硬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认可向原告马静借款1580000元的事实。被告内蒙古星源硬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马静提出要求被告内蒙古星源硬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其借款本金15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马静与被告内蒙古星源硬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7月24日,被告内蒙古星源硬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原告马静利息339200元。庭审中,原告马静认可在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内蒙古星源硬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马静200000元,但称其中偿还利息共计190000元,而2014年5月10日收到的10000元是原告代为转交他人的款项不是借款利息,但原告马静未提交该10000元不是收取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马静要求被告内蒙古星源硬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从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的借款利息17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马静要求被告内蒙古星源硬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从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139200元。关于原告马静提出要求被告内蒙古星源硬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其以借款本金15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的利息663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马静提出要求被告内蒙古星源硬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其借款1580000元从2015年4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可支持原告马静以158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齐洪祥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被告齐洪祥应当对被告内蒙古星源硬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马静借款158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星源硬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静借款1580000元。二、被告内蒙古星源硬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静以158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139200元。三、被告内蒙古星源硬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静以158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663600元。四、被告内蒙古星源硬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静以158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五、被告齐洪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驳回原告马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36元(原告马静已预交),由原告马静负担793元,被告内蒙古星源硬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齐洪祥负担2564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马静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星源硬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齐洪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利清代理审判员  郭 晔人民陪审员  庄荣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亢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