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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杜慧文与李志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慧文,李志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杜慧文,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志祥(又名李振)。原告杜慧文诉被告李志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文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酒后将原告停放在辉县市XX镇XX村XX厂家属院楼下的牌照为豫G×××××北斗星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左后门砸坏,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270元,2015年1月28日辉县市公安局给予被���行政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2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损害原告车辆,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车损的数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一份、牛新建证明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所砸坏的车系原告所有。2、辉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将其车辆砸坏,被告有过错。3、辉县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价格鉴定物品明细表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被损坏车辆车损数额为1270元。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30日牛新建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豫G×××××北斗星汽车归原告杜慧文所有。2015年1月13日被告李志祥酒后将原告杜慧文停放在辉县市XX镇XX村XX厂家属院楼下的牌照为豫G×××××北斗星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左后门砸坏,经辉县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豫G×××××北斗星汽车车辆损失为1270元。辉县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李志祥酒后将原告杜慧文所有的豫G×××××北斗星汽车砸坏,造成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害,有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被告在此事件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7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1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慧文车辆损失一千二百七十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樊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