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民四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生国与黄彬、杨柳、太平洋财产保险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生国,黄彬,杨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四初字第515号原告黄生国,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代理人张业先,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彬,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杨柳,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常熟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晓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辉,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生国与被告黄彬、杨柳、太平洋财保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汉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德炎、向才菊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施春娟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生国的委托代理人张业先,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彬、杨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生国诉称:2014年12月25日19时10分许,被告黄彬驾驶苏E221**号汽车行驶至澧县澧阳镇澧阳北路幸福湾附近的路段时,与原告黄生国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黄生国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生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彬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中心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1份。现原告黄生国要求上列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69793.94元。原告黄生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黄生国的户籍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情况;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何种责任的情况;医疗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黄生国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及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情况;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黄生国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医疗费用清单3份,拟证明黄生国在医院住院治疗时的用药情况;澧县恒大建材公司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黄生国在该公司工作的情况;澧县恒大建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公司已依法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况;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的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黄生国受伤后需休息和护理以及需继续治疗的情况;黄彬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黄彬持证驾驶的情况;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黄彬驾驶的车辆合法登记的情况;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黄彬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的情况。被告黄彬、杨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偏高,应依法核准,且经查未购买商业三责险;2、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即全休9个月,护理3个月的时间太长;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彬、杨柳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黄生国提交的11项证据中的第8项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全休时间9个月和护理时间3个月时间过长;对于其它10项证据未提出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黄生国向本院提交的11项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中心支公司对第8项即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的伤残评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作出认定全休和护理的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作为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针对黄生国的伤情即左肩胛骨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的多处骨折之伤情,作出的伤后全休9个月、护理3个月是客观真实、合情、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中心支公司所提出的异议没有说明充分的理由和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于该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余的10项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中心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和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5日19时10分许,被告黄彬驾驶苏E221**号汽车,行驶至澧县澧阳镇澧阳北路幸福湾附近的路段时,与原告黄生国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黄生国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生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生国的伤情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左肩胛骨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2、不构成GB18667-2002标准残;3、伤后全休9个月、护理3个月(含再次手术),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6000元。另查明:被告黄彬驾驶的苏E221**号车辆于2014年5月27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中心支公司购有交强险(12.2万元)1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黄彬驾驶的苏E221**号车辆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柳,黄彬系临时借用杨柳的车辆。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黄彬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生国驾驶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彬驾驶的苏E211**号车辆系临时借用车辆所有人杨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柳没有过错,所以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彬所承担的民事赔偿,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黄生国进行相关的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彬按70%(主要责任)对原告黄生国进行赔偿,黄生国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黄生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7843.94元+6000元(再次手术):依据相关医疗机构的发票和用药明细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7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核定;3、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72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核定;4、误工费27000元(100元/天×270天=27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核定;5、交通费500元:原告提出2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上列各项损失合计:33843.94元+750元+7200元+27000元+500元=69293.9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黄生国赔偿447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500元),余额24593.94元(69293.94元-44700元=24593.94元)由被告黄彬承担70%,即24593.94元×70%=17215.75元,原告黄生国自行承担30%,即24593.94元×30%=7378.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生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4700元,由被告黄彬赔偿17215.75元;驳回原告黄生国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并将该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190807202920001076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黄生国承担200元,被告黄彬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汉军人民陪审员 龚德炎人民陪审员 向才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春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