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鹏通物流有限公司、北海市鹏通物流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北海市鹏通物流有限公司,北海市鹏通物流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254号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国凯大道33号。法定代表人叶凤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小钊,该公司员工。被告北海市鹏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西16号海富大厦第七层H号。法定代表人周继东。被告北海市鹏通物流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务局住宅二区28幢106号房(港务局宾馆西面)。代表人周继东。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海市鹏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通物流公司)、被告北海市鹏通物流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以下简称鹏通物流防城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小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鹏通物流防城港分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配件买卖合同(月结)》,约定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按照其所需提供设备配件和维修服务,实际款项按照双方确认的配件价格以月结的方式支付。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鹏通物流防城港分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配件总共51215.55元,产生的维修费为4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鹏通物流防城港分公司发出催款函暨律师事务函,要求于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所有欠款,被告鹏通物流防城港分公司的负责人也签字表示同意。但之后被告鹏通物流防城港分公司未依承诺履行该笔债务,被告鹏通物流公司作为总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配件服务欠款51615.55元;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982元(违约金按每日1.67‰计算,以51615.5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暂计至2015年3月12日,以后续计);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配件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鹏通物流防城港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零件销售确认单》(11张)、结算单,证明被告鹏通物流防城港分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配件的具体数量金额及应支付的维修费金额;3、《催款函暨法律事务函》,证明被告鹏通物流防城港分公司对原告的催款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北海市鹏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北海市鹏通物流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海市鹏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北海市鹏通物流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鹏通物流防城港分公司签订一份《配件买卖合同(月结)》,主要约定:被告鹏通物流防城港分公司向原告购买配件,配件名称、规格型号等见原告开具的《零件销售确认单》;双方每月15日根据《零件销售确认单》对账并签好对账单后一周内被告鹏通物流防城港分公司安排付款;如被告鹏通物流防城港分公司逾期支付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原告有权按应付款每日1.67‰收取逾期利息。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月20日,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鹏通物流防城港分公司提供设备配件共计51215.55元,并因此产生维修费400元。每张《零件销售确认单》及结算单上均有被告鹏通物流防城港分公司的员工周亚广的签字确认。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鹏通物流防城港分公司发《催收函暨法律事务函》,载明:被告鹏通物流防城港分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从原告处购买配件51215.55元,维修金额400元,共计51615.55元,被告鹏通物流防城港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款项给原告。同日,被告鹏通物流防城港分公司的负责人周继东在该函件上签字进行确认。另查明:被告鹏通物流防城港分公司是被告鹏通物流公司的分公司。周继东是被告鹏通物流防城港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也是被告鹏通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签订《配件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鹏通物流防城港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鹏通物流防城港分公司交付了配件及提供维修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鹏通物流防城港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每张《零件销售确认单》及结算单签字进行确认,被告鹏通物流防城港分公司的负责人还在原告出具的《催收函暨法律事务函》上签字确认。被告鹏通物流防城港分公司至迟应在《催收函暨法律事务函》上载明的时间即2014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鹏通物流防城港分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鹏通物流防城港分公司支付货款51215.55元及维修费4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零件销售确认单》约定:如被告鹏通物流防城港分公司逾期支付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原告有权按应付款每日1.67‰收取逾期利息。上述约定的逾期利息实为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鹏通物流防城港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系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该标准,从2014年12月21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鹏通物流防城港分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090元。被告鹏通物流防城港分公司系鹏通物流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告鹏通物流防城港分公司清偿债务不足的部分,被告鹏通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海市鹏通物流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配件款51215.55元;二、被告北海市鹏通物流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400元;三、被告北海市鹏通物流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截止2015年3月12日,违约金为2090元,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1615.5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四、被告北海市鹏通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北海市鹏通物流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清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22.50元(已减半),由被告北海市鹏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北海市鹏通物流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5元(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昕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