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刚与被告朱朋、鲍益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朱朋,鲍益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435号原告:王志刚。被告:朱朋。被告:鲍益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本院受理的原告王志刚与被告朱朋、鲍益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志刚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志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退还原告25元。代理审判员 刘晓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