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个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个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2月25日生,彝族,云南省个旧市人。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鸾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在个旧市建安公司,非法摆设具有荧屏计分、押分退分、选定赔率以小博大等赌博功能的12台(猎鸟高手)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同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三人。2014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个旧市公安局金湖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刘某某、卢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本案实际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二、随案移交的赌资人民币5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彪人民陪审员  王雄伟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