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382号原告:李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磊,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我为我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79300元,且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2014年11月2日14时40分许,在迁安市三中路口处,我驾驶无号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等绿灯裴小庆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裴小庆及其车上人员受伤,双方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裴小庆及车上人员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6971元、施救费400元、存车费560元,合计1793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悬挂车牌,也未取得临时牌照,根据道交法的规定不具有上路行驶的资质,增加了危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故我公司主张商业险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强于2014年10月27日在唐山市冀东华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轿车一辆。同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793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足额缴纳了保费,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2014年11月2日14时40分许,在迁安市三中路口处,原告李强驾驶无号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等绿灯裴小庆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裴小庆及其车上人员受伤,双方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裴小庆及车上人员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6971元、施救费400元,合计17371元。原告主张存车费560元。2014奶奶12月3日,被保险车登记号牌为冀B×××××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公估报告、公估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强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事故车辆属无号牌车辆拒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放弃对公估费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系原告合理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存车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强损失17371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雅会审判员 韩庭利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谌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