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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崔国民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民,朱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902号原告崔国民。委托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汪媛。委托代理人王宏本。原告崔国民与被告朱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军、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国民诉称,2013年11月13日15时45分许,被告朱军驾驶陕CDXX**轿车行驶至六奉公路出宣黄公路(南)约800米处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崔国民与被告朱军负同等责任。原告曾就赔偿事宜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598号民事判决。因需手术取内固定,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1月20日出院。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7,319.7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8,949.74元。被告朱军未具答辩。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仅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5时45分许,被告朱军驾驶陕CDXX**轿车行驶至六奉公路出宣黄公路(南)约800米处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崔国民与被告朱军负同等责任。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曾进行内固定手术。原告曾就赔偿事宜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判决,确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因需手术取内固定,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1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319.74元。2015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陕CDXX**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保险单、收据、本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军承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当庭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金额为7,319.74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200元。4、律师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作为损失不能超出应当能够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酌情支持500元。上述损失合计8,149.74元,由被告朱军赔偿其中的律师费500元,其余损失7,649.7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赔偿60%为4,589.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国民4,589.84元;二、被告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国民律师费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崔国民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朱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