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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黄永明与焦全清、王秀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明,焦全清,王秀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0176号原告:黄永明。被告:焦全清。被告:王秀桃。原告黄永明诉被告焦全清、王秀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明及被告焦全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8年12月27日,被告焦全清向案外人王贺南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每月利息为1750元。我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焦全清未偿还王贺南借款及利息,王贺南向我索要该借款及利息,我代替被告焦全清偿还王贺南借款及利息115500元。我作为担保人代替被告焦全清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焦全清应当将该及利息给付于我,又因被告焦全清与王秀桃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我代为偿还的借款及利息115500元(其中本金70000元、利息45500元)并给付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15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被告焦全清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对原告代我还的本金70000元及利息45500元没有异议,我同意偿还,但我现在没有钱。我不同意给付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15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王秀桃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被告焦全清向案外人王贺南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月利息2.5分,即每月1750元,原告黄永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焦全清未能还款,经债权人王贺南催要,原告黄永明于2013年8月20日代被告焦全清向王贺南支付利息33250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黄永明代被告焦全清向王贺南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1225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代为偿还的借款及利息115500元(其中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45500元)并给付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15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证明及原告黄永明、被告焦全清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焦全清作为债务人,未依约偿还到期债务,原告黄永明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向债权人王贺南偿还1155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焦全清偿还1155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焦全清承担115500元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全清、王秀桃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秀桃还1155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全清、王秀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永明代为偿还的115500元。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焦全清、王秀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宇人民陪审员  方希宁人民陪审员  李欣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