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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葛某甲、陈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陈某,许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袁晨,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2011年5月18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清,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陈某、许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琪、庄显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及其辩护人袁晨、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清、被告人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初至3月20日,被告人葛某甲、陈某、许某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回龙社区居委会南面村道一平房内,由葛某甲出借赌资、陈某抽头、许某接送参赌人员及购买饮食,组织袁某丙(另案处理)、葛某乙、吴某、袁某乙、郑某甲等人以“梭哈”、“小九”、“十三道”等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7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葛某甲分得人民币8万余元、被告人陈某分得人民币6万余元、被告人许某分得人民币4千余元,参赌人员袁某丙分得人民币2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4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甲、陈某、许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葛某甲、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葛某甲、陈某、许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葛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葛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主观恶性不大,属于初犯、偶犯且其无违法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几次供述均认可抽头获利5至6万,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以认定其抽头获利5万余元为妥;被告人陈某案发前表现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至3月20日,被告人葛某甲、陈某、许某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回龙社区居委会南面村道一平房内,由被告人葛某甲出借赌资、被告人陈某抽头、被告人许某接送参赌人员及购买饮食,组织袁某丙(另案处理)、葛某乙、吴某、袁某乙、郑某甲、郑某乙、袁某甲、缪致远、缪某、陈德华等人以“梭哈”、“小九”、“十三道”等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7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葛某甲分得人民币8万余元、被告人陈某分得人民币6万余元、被告人许某分得人民币4千余元,参赌人员袁某丙分得人民币2万余元(该款公安机关已扣押在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4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60500元,被告人许某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9日晚其被葛某丙带至赌场赌博的输赢情况、参赌人员以及该赌场抽头获利的系被告人葛某甲、陈某等人,陈某负责抽头、葛某甲投放赌资、许某负责带路、买夜宵等事实;2.证人袁某甲的证言,证实:涉案赌场的经营时间系2014年3月初至3月末、参赌人员有郑某乙、袁某乙、郑某甲等人以及赌场内有陈某抽头、平均每场抽1万,葛某甲放赌资、一个叫“杠霸”的在赌场负责接送参赌人员、买夜宵等,并有证人缪某、缪致远、陈德华的证言予以佐证;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赌场由被告人葛某甲负责、陈某负责抽头,袁某丙在该赌场参加赌博,赌场平时抽头约1、2万元,2014年3月9日晚抽头约7、8万元,并有证人郑某乙的证言予以佐证;4.证人葛某乙、袁某乙、葛某丙的证言,证实:赌场由被告人葛某甲、陈某开设,许某负责接送、买东西以及参赌人员、赌场的抽头获利情况;5.证人叶某、缪某的证言,证实:袁某丙欠被告人葛某甲钱,因为赌场上缺资金,袁某丙从外面借钱给葛某甲并将钱用在赌场上的事实;6.证人袁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该赌场赌博欠了被告人葛某甲17万元赌债,后葛某甲让其还17万元以充实赌场上的赌资。葛某甲在赌场负责放抛资,其一共在该赌场拿到2万元抽头钱等事实;7.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葛某甲、许某,被告人陈某系主动投案的事实;8.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相关情节;9.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葛某甲、陈某、许某的前科劣迹查询情况;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葛某甲、陈某、许某的供述在卷。针对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抽头获利应认定5万余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抽头获利的数额系按被告人陈某本人的供述并结合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证人袁某丙的证言予以综合认定,且被告人陈某当庭亦认可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的其抽头获利情况,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陈某、许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葛某甲、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许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许某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许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许某退至本院的赃款人民币六万五千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并责令被告人葛某甲退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并予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燕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