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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冬冬与陈佰祥、季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冬,陈佰祥,季宝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491号原告王冬冬,男,1984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陈佰祥,男,45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季宝玉,男,45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王冬冬与被告陈佰祥、季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开鲁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孟凡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桂荣、邢宝恒组成合议庭,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佰祥、季宝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冬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陈佰祥以缺钱为由通过中介人被告季宝玉向我借款140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日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佰祥给付借款本金14000.00元、按月利率1.5%给付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王冬冬以被告季宝玉是中介人为理由,当庭撤回对被告季宝玉的诉讼,不再要求被告季宝玉承担责任。被告陈佰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所举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佰祥向原告王冬冬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佰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冬冬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给付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陈佰祥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2.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凡霞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千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