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谢月辉与周勇强、袁爱红、袁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月辉,周勇强,袁爱红,袁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225号原告谢月辉,女,汉族,农民。被告周勇强,男,汉族,农民。被告袁爱红,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勇强,男,汉族,农民,系被告袁爱红之夫。被告袁国强,男,汉族,农民。原告谢月辉诉被告周勇强、袁爱红、袁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力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月辉、被告周勇强(暨被告袁爱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袁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月辉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亲友关系,被告周勇强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31日由周勇强、袁爱红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二个月内归还,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由被告袁国强担保。到期后,被告周勇强、袁爱红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不予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袁国强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始至该借款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的利息。原告谢月辉针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周勇强、袁爱红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袁国强作为担保人签了名。证据2,银行活期存款子帐户交易明细一张。拟证明原告出借的20万元系其于2015年1月21日从存款帐户上取出的。被告周勇强(暨被告袁爱红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主张的20万元借款本金无异议,认可其夫妻二人向原告打出了内容为“今借到谢月辉现金贰拾万元整贰个月内归还借款人周勇强袁爱红2015.1.31号”的借条,并请被告袁国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因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归还,但认为已经按月息4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该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6月。被告周勇强、袁爱红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袁国强辩称:其与原告之夫吴伟平系姨表亲,被告袁爱红、周勇强系其妹妹、妹夫,因原告要其担保才应被告的要求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的,现没有能力替被告还欠款,但会督促两被告还款。被告袁国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已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周勇强、袁爱红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袁国强担保。诉讼中两被告认为曾支付了利息给原告,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承认。另查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贷款六个月期限的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月辉借给被告周勇强、袁爱红资金,被告出示了借条确认,被告袁国强作为担保人签名担保,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周勇强、袁爱红偿还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袁国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还款次日起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自2015年4月1日始至2015年5月21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6222.24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勇强、袁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谢月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周勇强、袁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谢月辉支付借款利息6222.24元(自2015年4月1日始至2015年5月21日止,后段利息顺延计算);三、被告袁国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勇强、袁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力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