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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3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354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寇鸿雁,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晁仲华,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鸿雁,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晁仲华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3月24日下午5时许,原告陪同董会芹前往灞桥火车站董会芹之母租住处探望其母,突然被告曹某某、胡漪、曹杰等人闯入屋内,当时原告站在门口,被告曹某某打原告一耳光,并将原告推打倒地,致使原告流产,原告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127.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27.2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727.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有伤害行为,无证据证明相关伤情,原告系个人要求人工引产和伤害没有关系,入院前先兆流产可能存在多种原因,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3月24日,原告张某某陪同董会芹前往董会芹之母租住处探望其母,适逢被告曹某某等人前来,因之前存在其他纠纷,双方发生冲突,期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发生肢体接触,原告张某某倒地。之后原告感觉不适,前往唐都医院门诊检查,经诊断为先兆流产,花费医疗费用120元。后又前往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1日住院十日,期间进行人流手术。花费医疗费用2007.21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与殴打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评估鉴定。经该鉴定机构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4)法医鉴字第346号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张某某早孕诊断成立,被他人推倒出现阴道出血,先兆流产诊断成立,行保胎治疗一周行B超检查,死胎诊断成立。因此被鉴定人张某某流产与殴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流产与殴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方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方不予认可。后被告方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询,因拒绝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鉴定机构未安排鉴定人员出庭。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在冲突中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原告倒地受伤,经鉴定原告伤情与肢体接触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相关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127.2元,结合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用6000元,结合原告治疗经过及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认定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用100元,结合相关证据并考虑往返医疗结构确需交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相关损失共计6527.2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52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 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