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菊英诉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菊英,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菊英。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张菊英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张菊英于2011年9月25日进入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张菊英担任业务(营业员)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等等。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张菊英的工作地点,张菊英入职后一直在永乐公司位于本市松江区的aa店从事营业员工作。2014年6月25日,永乐公司aa店关闭,张菊英最后出勤至该日。aa店关闭后,永乐公司将张菊英安排至同一行政区域的bb店工作,张菊英不同意。2014年6月30日,永乐公司向张菊英发出“通知函”,内容为:“你原所在的aa店已闭店。对于你的新工作地点,公司现给你最后一次选择机会,你可以选择公司现有的任何门店,岗位(营业员)、固定工资不变,请收函后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或到分部人力资源部进行协商。若你没有任何回复,那么请立即前往bb店报到上班,否则公司将根据相关考勤规定对你进行处理。”张菊英于2014年7月1日收到后,当天回函给永乐公司,称其不同意至bb店工作,在家待命,闭店使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永乐公司无权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张菊英不同意至除aa店之外的任何门店工作。2014年7月2日,永乐公司再次向张菊英发出“通知函”,内容为:“公司不同意你私自在家待命的行为,闭店的这种情况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情况。公司已经给予你充分的选择权,请你收函后,立刻到分部人力资源部进行协商,或直接到bb店报到上班。否则,公司将按照相关规章制度对你进行处理。”张菊英于2014年7月3日收到,于2014年7月5日回函给永乐公司,重申了其上述意见,并要求永乐公司支付待命期间的工资。2014年7月29日,永乐公司向张菊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张菊英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张菊英的劳动合同。张菊英于2014年7月30日收到。2014年9月,张菊英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0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永乐公司支付张菊英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共计19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558元;对张菊英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张菊英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永乐公司支付:1、2014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9日待工期间的工资9,189.66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000元;3、2013年度15天、2014年度8天共计23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402.30元;4、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104周每周16小时共计1,664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26,107.59元;5、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22天每天12小时共计264小时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931.03元。原审另认定,张菊英的工资由月固定工资、个人提成、促销费、月公佣工资、月奖励工资、月惩罚工资等组成,其中月固定工资为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其余不固定。永乐公司已支付张菊英工资至2014年6月,尚未支付2014年7月1日至7月4日的工资611.50元。永乐公司正常为张菊英缴纳了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张菊英个人应承担511.50元。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张菊英法定节假日加班127.5小时,无延时加班;永乐公司已支付张菊英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09.37元。张菊英于2013年7月休年休假1天,于2014年1月休年休假3天。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张菊英的月平均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为2,551.94元。原审审理中,1、永乐公司认为张菊英自2014年7月5日起旷工,2014年7月张菊英的计薪日应为4天,扣除社保费、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如有差额,永乐公司同意补足。张菊英认可永乐公司已足额支付其2014年6月的工资,不认可旷工,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永乐公司支付张菊英2014年7月1日至7月29日的工资3,195.65元。2、永乐公司提供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有张菊英签名的考勤统计表以及2014年4月至6月的指纹考勤记录、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明细表,证明该期间张菊英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永乐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无延时加班;2013年至2014年期间张菊英已休4天年休假。张菊英对考勤统计表、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指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张菊英主张已休的4天年休假休的是2013年之前的年休假。3、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确认张菊英2013年、2014年应休年休假为23天,按照张菊英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609元作为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无异议。原审认为,张菊英与永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未对张菊英的工作地点进行约定,张菊英入职后一直在永乐公司aa店工作,2014年6月25日aa店关闭,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此时应当审核该变化是否必然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永乐公司先安排张菊英到同一行政区域的bb店工作,尚属合理,但张菊英不接受,在此情况下,永乐公司又书面通知张菊英可以选择任何门店,且明确告知其岗位、薪资均不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而张菊英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永乐公司的合理安排,永乐公司以此认定张菊英旷工并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张菊英要求永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菊英主张其2014年6月25日后在家待命,故要求永乐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7月29日的工资。从永乐公司发给张菊英的通知函内容中可以看出,永乐公司并未允许张菊英在家待命的行为,从张菊英2014年7月3日收到永乐公司发出的最后一份通知函起,张菊英既未上班,也未到永乐公司处报到,永乐公司给张菊英2014年7月计薪4天,并无不妥。张菊英要求永乐公司支付2014年7月5日至7月29日的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永乐公司要求在张菊英2014年7月的工资中扣除张菊英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公积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永乐公司尚应支付张菊英该月工资100元。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确认的张菊英2013年、2014年应休年休假为23天均无异议,张菊英对其于2013年7月休1天、于2014年1月休3天年休假也无异议,但主张该4天休的是2013年之前的年休假,遭永乐公司否认,张菊英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张菊英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还有19天。双方一致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确认的张菊英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609元作为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永乐公司应当支付张菊英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558元。张菊英要求永乐公司支付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的延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永乐公司已提供了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有张菊英签名的考勤统计表以及2014年4月至6月的指纹考勤记录。张菊英对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指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虽持有异议,但未能就异议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考勤统计表、指纹考勤记录记载,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张菊英无延时加班,张菊英要求永乐公司支付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期间张菊英法定节假日加班127.5小时,经计算,永乐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3,588.10元,扣除已支付的3,509.37元,尚应支付差额78.73元。2012年6月至8月的加班工资,因有关规定永乐公司保管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的期限为2年,永乐公司已无举证义务,而张菊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菊英2014年7月的工资100元;二、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菊英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558元;三、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菊英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8.73元;四、驳回张菊英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张菊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住在aa,希望上班之余能够更多照顾家庭,故在aa工作是张菊英与永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主要的客观情况。现永乐公司在aa的唯一门店关闭,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能达成协议,永乐公司应当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永乐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张菊英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赔偿金。张菊英最后工作至2014年6月25日,之后未正常工作的责任在于永乐公司。永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解除行为,理应支付该日之前的工资。永乐公司主张工资应支付至2014年7月4日,实际上,该期间张菊英未上班。既然永乐公司认可7月1日至4日张菊英出勤,也应认可张菊英出勤至2014年7月29日。根据有关最低工资规定,2014年7月1日至4日的工资不应低于316.52元,故原审法院扣除张菊英2014年7月社保费、公积金的个人承担部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四项,改判永乐公司支付张菊英2014年7月1日至29日待工期间工资3,195.6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被上诉人永乐公司辩称,不同意张菊英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应合理安排劳动者工作任务,妥善解决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劳动者应接受用人单位合理的工作安排,并以勤勉的态度完成工作任务。本案中,张菊英与永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在永乐公司设立的aa店工作,之后aa店关闭,永乐公司随即安排张菊英至同一行政区域的bb店工作,张菊英不同意。永乐公司又通知张菊英可选择至公司现有的任何门店工作,岗位和待遇均不变,如不回复还是至bb店工作。张菊英则回复表示不同意至除aa店之外的任何门店工作,并未经永乐公司同意在家待岗。从双方往来的沟通来看,永乐公司已尽到诚信义务,而张菊英在aa店已闭店的情况下明确表示只愿意在aa店工作,显然有违诚信义务。此后,张菊英自行在家待岗,永乐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并无不当。张菊英主张永乐公司应支付赔偿金,本院不予采纳。张菊英2014年7月1日后未提供劳动,且非永乐公司的原因所致,故其要求永乐公司支付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永乐公司自愿支付2014年7月1日至4日的工资,不能以此类推要求永乐公司支付此后的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系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整月工资的最低标准的基准性规定。永乐公司支付张菊英的每月工资并未低于该标准。而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永乐公司主张扣除2014年7月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的个人承担部分,并无不妥。综上,张菊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菊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