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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37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黄阿伟、朱兰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黄阿伟,朱兰英,潘张宏,徐月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3735-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南段)88-106号。代表人:谢舟永。委托代理人:陈亲亲、王来泗。被执行人:黄阿伟(,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朱兰英。被执行人:潘张宏。被执行人:徐月芬,农民。本院在执行(2014)甬慈商初字第930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黄阿伟、朱兰英、潘张宏、徐月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715299.85元及相应利息,并应负担诉讼费9180元、申请执行费9553元。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3735号案的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旭强代理 审 判员 陈凌锋代理 审 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余科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