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青岛昊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济南朝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昊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济南朝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575号原告青岛昊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丕清。委托代理人栾绍臻。被告济南朝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岳。委托代理人于涛。原告青岛昊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朝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栾绍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朝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租赁我公司建筑机具在《即墨市古城改造》项目施工。截止到2015年1月25日被告尚欠我公司租赁费1249750元,未还机具钢管316516米、扣件132330个、下托13209根,钢管底座9650个,期间我公司多次按照合同索要欠款,但被告拒不付款,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以上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租赁费1249750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未还机具钢管316516米、扣件132330个、下托13209根,钢管底座9650个。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176088元。4、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租赁费1597332元。(2014、4、3-2015、5、16尚欠租费,2015、5、16以后租费另案主张。)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281495元。(2015、5、16以前违约金,2015、5、16以后违约金另案主张)3、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朝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退还),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种类、价格、租赁费的支付方式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证据2,发货单原件103张、回收单原件59张,证明被告实际租用原告建筑机具的种类、数量以及进退场的时间及未还机具,未归还建筑机具为:钢管50821米;扣件132330个;下托10654根;钢管底座9650个;套管10985根。证据3、租赁费结算明细13张,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建筑机具截止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共计租赁费为1647332元。证据4、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证明王彬羽、张凯凯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建筑机具租赁业务往来。证据5、违约金计算明细一份,证明截止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违约金共计281495.53元。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本庭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原告青岛昊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为被告济南朝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约定被告在即墨市古城改造片区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柱、套管等使用;合同约定了具体的租赁单价;租费的结算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填列的时间、数量和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租赁单价为依据,自乙方到甲方仓库提货的当日起至乙方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验收完的当日止,连续按日计算(不扣除节假日);约定租赁费每月25日结算一次,乙方必须于每月月底付清租费。春节期间报停1个月。如乙方付款违约,甲方有权令租赁机械停止工作或收回租赁机具或拒收租赁机具,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约定乙方对租赁物的使用、维护与保养负有相应责任。约定租赁物如有损坏或丢失要按甲方的维修标准交纳维修费。约定违约责任为乙方如不能在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一次性收回(乙方所欠的)所有租赁费和其它所有费用。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其他内容详见合同)。该合同原、被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从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共计产生租赁费为1647332元。原告按照合同计算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281495.53元,主张其中的28149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依约履行。被告济南朝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使用,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647332元(至2015年5月16日)有原告的收、发货明细表及原告的租费结算明细表为证,足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支付租赁费16473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的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81495元。被告济南朝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朝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昊盛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1647332元,承担违约金281495元,共计19288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633元予以退还;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新德审 判 员 郭克祥人民陪审员 胡海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邴启伟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