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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蒙世勇信用卡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9日至10月14日期间,被告人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数额达84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至10月14日期间,被告人蒙某某受一名外号叫“鬼佬”的男子(另案处理)指使与赵某某(已起诉)每天都来到吉首市中国农业银行吉首火车站分理处ATM机大厅内给ATM机安装读卡器和密码罩,并盗取了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唐某某的银行卡信息和密码。2014年10月16日至17日,蒙某某、赵某某与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来到广西南宁市友爱碧园支行和民族北大支行ATM机大厅内使用复制的银行卡盗走被害人李某某7万元、陈某甲4900元、徐某某8500元、唐某某1000元。2015年3月25日,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侦五大队民警在南宁市鸡村4队出租房附近将蒙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系被害人报案及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系抓获归案及其身份情况,被告人作案时系成年人;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被害人李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及银行说明,证实被害人银行存款被盗取的事实及银行及时给李某某等四被害人更换了银行卡;5、被害人李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证实四被害人的银行卡内存款李某某7万元、陈某甲4900元、徐某某8500元、唐某某1000元被盗的事实;6、被告人及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9日至10月14日被告人伙同赵某某到中国农业银行吉首火车站营业部ATM机上盗取了被害人的银行卡资料。后被告人与赵某某回到广西南宁,赵某某与一名男子于2014年10月16日23时47分来到广西南宁友爱碧园支行ATM机大厅取钱及于2014年10月17日0时13分来到广西南宁民族北大支行取钱的事实(蒙某某在外面等);7、作案、审讯视频及说明,证实(1)赵某某与蒙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18时10分51秒至2014年10月14日18时51分49秒期间,多次在中国农业银行吉首火车站分理处ATM机上大厅内安装读卡器和密码罩的事实;(2)赵某某与一名男子于2014年10月16日23时47分来到广西南宁友爱碧园支行ATM机大厅取钱及于2014年10月17日0时13分来到广西南宁民族北大支行取钱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数额84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蒙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清国审 判 员  申 丽人民陪审员  张明付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