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281号原告:许某某,女,生于1976年9月27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周祥,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6年12月18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虽婚后生育两子,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张某已独立生活,次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其不支付抚养费;应归己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次子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薄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子女基本情况;4、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照片六份,以证明被告对其多次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其身心严重伤害,因被告重大过错,致夫妻感情破裂;5、手机信息两条,以证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继续对其进行伤害。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次子张某乙刚满一周岁,仍在哺乳期,若离婚,将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希望原告再给其一次机会。长子张某现学习汽车修理,己独立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暂不能分割。该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均系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5,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农历3月26日,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4月26日举办结婚仪式,2013年8月6日,双方领取结婚证。1998年农历12月7日,双方生育长子张某;2014年1月2日,双方又生育次子张某乙。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打架。2014年12月7日,被告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左顶部头皮挫裂伤并皮下血肿;左面部皮肤擦挫伤并皮下血肿;口唇皮肤挫伤;右手多处皮肤擦挫伤。2015年1月30日,原告许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由被告抚养,其不支付抚养费;应归己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次子的抚养费。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十七年余,生育两子,且次子现仍在哺乳期,若离婚将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现被告有悔过的意愿。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司明辉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永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