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泌民初字第0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等诉被告吴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薛某某,吴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泌民初字第02007号原告刘某某,男,1953年5月14日出生。原告薛某某,女,1952年2月6日出生。原告刘某某,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等诉被告吴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张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邢付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3年其村组进行土地调查,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将米数报错,少给他分了0.3亩地,经反映以及街道办事处决定,2013年4月15日将张其林种植的村组机动地小河湾吴某某门前的0.3亩(东至杨庄地垣,西至张启荣房宅,南至杨永其房子,北至吴某某房子)补给他家,随后原告在上面种了树林。2014年10月份被告强行将树苗铲掉,占有原告土地不归还,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所占有的土地。被告吴某某辩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应由三分之二的村组成员同意,花园街道办是派出机构并不是一级政府,无权对于承包经营权进行变更,同时街道办也撤销了原来的意见,要求居委会及小组重新调查,分地底册是被告拥有争议土地的确权证据。自己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争议地块南北长17米,东西长16.3米,面积为0.415亩。四至为北至吴某某门前,东至地埂,西至张其荣的房子,南至杨永启的房子。该地块为92年土地承包后,村组分剩下的地,用作了村组的机动地。村民自愿承包,当时由被告吴某某承包,吴某某承包到2001年后不种了,也没有再缴纳承包费,后由张其林耕种这块地直到2013年3月份,经三里岔村支书关顺成给张其林做工作,让他把这块地让出来,后经村支书关顺成、村秘书史长国、村小组会计刘广宇协商(村小组组长史长发外出务工不在家),把该地块中的0.3亩土地补给原告刘某某作为该户应承包的土地进行承包经营。原告刘某某随后在该地块���种植树苗,2014年10月被告吴某某将树苗毁掉,并在上面建了简易房屋。原告刘某某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返还所侵占的地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本案中争议地块属于村组的机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本案中该争议地块经被告吴某某放弃种植后,由张其林种植,后村组从张其林手中收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面不履行主要债务”。承包方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弃耕抛荒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因此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因此,被告吴某某已经丧失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刘某某经所在村组等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包取得了该争议地块0.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承包权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在原告刘某某合法承包的土地上搭建房屋,侵犯了原告刘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将争议地块恢复原状,交给原告刘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侵占原告刘某某的0.3亩土地(四至为北至吴某某门前,东至地埂,西至张其荣的房子,南至杨永启的房子,南北长15米,东西长13.33米)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刘某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光审 判 员 胡昌武人民陪审员 杨恒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