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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单德山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单德山

案由

奸淫幼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494号罪犯单德山,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0日作出(1999)兴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单德山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9年12月1日交付执行。2002年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内刑执字第54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05年、2008年、2011年、2012年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的刑罚执,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16年2月2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6月1日以罪犯单德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单德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7月、12月、2013年8月、12月、2014年8月、连续记功5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单德山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单德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单德山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日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释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玉山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佳妮 微信公众号“”